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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票據法律制度
知識點十五、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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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是出票人簽發(fā)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yè)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種票據。
1.支票的付款人僅限于辦理支票存款業(yè)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
2.支票不必經過承兌,不存在承兌行為。
3.支票存在著委托付款關系。
4.支票必須見票即付。
5.支票可以支取現金,也可以用于轉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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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對記載事項 | (1)表明“支票”的字樣;(2)無條件支付的委托;(3)確定的金額;(4)付款人名稱;(5)出票日期;(6)出票人簽章。支票上未記載上述規(guī)定事項之一的,其支票無效?!?/td> |
任意記載事項 | (1)付款地: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yè)場所為付款地; (2)出票地: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yè)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
授權補記 | 金額和收款人姓名 |
(三)支票行為規(guī)范
1.現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現金。轉賬支票只能用于轉賬,不得支取現金。
2.禁止簽發(fā)空頭支票: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fā)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
3.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簽發(fā)與其預留本名的簽名式樣或者印鑒不符的支票。
4.支票限于見票即付,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
(2)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應當對持票人承擔票據責任。
【鏈接1】本票的持票人未按規(guī)定期限提示見票的,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
【鏈接2】匯票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但在作出說明后,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xù)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
5.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額的,對出票人不再承擔受委托付款的責任,對持票人不再承擔付款的責任。但是,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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