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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建我國電子商務管轄權制度(下)

來源: 張柏軍 編輯: 2003/12/02 13:15:28  字體:
  侵權的管轄權確定

  網絡上的侵權主要包括侵犯隱私、著作權、商標標識、域名、專利權等知識產權,侵犯商業(yè)秘密等不正當競爭等糾紛。網絡案件的國內管轄有很多問題是需要考慮的。在討論這一問題之前我們必須先認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侵權案件管轄權仍然適用于我國Internet侵權案件,其提供的管轄權依據仍然能夠解決法院對Internet侵權案件的管轄權分工。另外我國法院在審理“實在世界”的侵權案件中積累了大量的經驗,也形成了除法律規(guī)定之外的很多的司法解釋,這些都可以作為審理網絡侵權案件的借鑒。

  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的規(guī)定,侵權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侵權案件總是與侵權行為人直接相聯系的,權利人訴訟的對象也是侵權人,最后的民事承擔者也是侵權人。在法律上被告的住所只有一處,因此不難確定。在網絡糾紛中被告人的住所地仍然是明確、有效、聯系最密切的管轄標準。一般來說在網絡侵權案件中對以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的原則爭議不大,在審判實踐中也比較容易地掌握,所以可以按照我國法律原有的規(guī)定以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作為網絡侵權糾紛案件管轄地。

  在網絡環(huán)境下不容易把握的是如何確定侵權行為地。侵權行為地作為侵權案件的管轄地是傳統的管轄權理論的一個重要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guī)定,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fā)生地?!?」因而侵權行為地的確定又會涉及到兩個方面: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行為結果發(fā)生地。

  首先是侵權行為實施地。根據網絡活動的實質,侵權行為人必須通過一定的計算機設備進行,由此可以認定侵權行為實施地應當以被告為中心,以實施復制、傳輸等侵權行為的設備為線索,認定其為所實施行為的地點?!?」通常來說,在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中,被告通過計算機等設備實施的涉及網絡的復制、傳輸等行為所在地即為侵權行為地。分得再細一點的話,那就是網絡服務商的侵權行為地為網絡服務商的服務器所在地,而對于一般的網上用戶來說為其使用計算機所在地。

  不可否認的是侵權行為并不只是發(fā)生于一處,侵權行為往往是由一系列的行為構成,并且涉及到不同的地點,因此在實踐中應該明確侵權行為主要實施地為管轄權地。在網到網的侵權案件中,由于涉及多個侵權環(huán)節(jié)、設備以及多個地點,受害人就可以選擇一個地點起訴,該法院應當具有管轄權?!?」在將侵權行為地確定為管轄權地的時候我們會不可避免地遇到案件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問題,有人擔心這樣會不會導致眾多法院可以實施管轄權。事實上這種擔心也是有必要的,因為雖然原告只能向一個法院提起訴訟,一旦該法院受理之后其他法院就不再受理,但是這樣確實會在一定程度上給被告帶來不方便。由此應該堅持確立侵權行為主要實施地為管轄權地比較適宜。在判斷何為侵權行為實施地時我們可以參考美國法院在這方面的做法。

  需要解決的幾個難點

  侵權結果發(fā)生地的確定在網絡糾紛中的確比較復雜。在討論這一點之前,我們可以來看一下瑞得公司訴東方公司一案。被告住所地在宜賓市,其用于侵權的計算機終端當然也在宜賓,該地法院享有管轄權沒有爭議。而原告的住所不在海淀區(qū),其選擇的是為其網頁提供服務的服務器所在地海淀區(qū)法院管轄,理由是被告實施侵權行為時接觸了該服務器。「4」但是客觀來評價這個案件的話,筆者認為法院確立管轄權的根據是不堅實的,因為它將實施侵權行為過程中的一個片段作為了侵權行為實施地判斷管轄。

  正像前文所述美國法院所謂的“接觸管轄”一般是必要的接觸或持續(xù)且實質的聯系,對此我國可以作為參考。作為一般受害人的原告來說,選擇便利自己的法院提起訴訟來保護自己的權利無可非議,因而對此種與管轄法院區(qū)域內服務器發(fā)生的“交互接觸”為侵權行為不可分離的過程或環(huán)節(jié)的,從“兩便原則”出發(fā),可以由當事人選擇法院管轄,被告的計算機終端與實施侵權行為必不可少的交互接觸的服務器兩地法院都有管轄權,原告選擇哪個法院,哪個法院就有管轄權。而在涉及網絡的侵權行為過程中,沒有必不可少的直接關聯或不發(fā)生交互接觸的計算機或服務器等設備所在地,不能作為管轄法院的依據。

  關于交互性這一計算機網絡的特點,已經在前文中介紹過了,只要確實是構成了交互性這一特點,那么在侵權案件中,原告與侵權網站通過具有交互性特點的接觸,獲得侵權案件“物”或侵權結果到達原告計算機終端等設備,該地法院應當具有了訴訟管轄權。

  關于侵權結果發(fā)生地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秋季召開的《全國部分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座談會紀要》曾經界定和規(guī)范了實在世界涉及侵權物品制造商和銷售商等的管轄問題?!?」該文件規(guī)定:“侵權結果發(fā)生地,應當理解為侵權行為直接產生的結果發(fā)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損害就認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權結果發(fā)生地?!碑敃r這是為了避免將侵權結果發(fā)生地一概當作原告所在地作為管轄標準,防止摻雜“地方保護”的色彩。在“網絡虛擬世界”侵權品的制造和銷售,侵權行為的“實施”和“結果”混雜在一起,界限也更為模糊,因而不宜排除與原告住所地一致的其發(fā)現侵權行為或稱侵權結果到達地的計算機服務器或終端所在地,也不宜絕對排除其終端一臺手提電腦在“法院附近電話線上網”而確定該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惟一的限制就是接觸的交互性程度。這似乎比美國處理管轄問題的觀點更為簡單,因此很多律師擔心這種不受限制的“服務器接觸論”在涉外訴訟中如果被美國法院援引的話就會對我國網站相當的不利,因為不管怎樣我國網站在很大的程度上還是用了很多別人的東西。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若干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即規(guī)定了網絡著作權侵權案件的司法管轄權問題。該條規(guī)定,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對于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fā)現侵權案件內容的計算機端等設備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該條還將“侵權行為地”解釋為包括實施被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和服務器終端等設備所在地。

  總體而言,我們認為目前網上侵權案件的不確定因素還是比較多,再加上我國的電子商務尚不發(fā)達,我們仍應該保守立場,暫時不主張就網絡侵權案件制定新的管轄權基礎為好。我們在確定網絡環(huán)境下的侵權案件的時候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29條的規(guī)定,鑒于我國網絡信息產業(yè)發(fā)展的情況,被告住所地、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終端或服務器所在地、被告實施侵權時交互接觸的原告的服務器、原告的與被告和該侵權行為有交互性關聯的計算機終端等都可以作為構成享有管轄權的聯系點。在一個以上均有管轄權的法院之間,以原告選擇起訴的法院為有管轄權的受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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