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7-14 10:44 來源:孫衛(wèi)平
【摘 要】重復保險起源于海上保險。由于重復保險制度具有兩重性,即它有損害填補、增強人們的安全感等方面的積極作用,也有其消極作用,例如人們有可能利用它得到額外的保險賠償、各保險人之間的規(guī)避責任等方面。就其構成要件結合理論與實踐進行論述,以求認識、衡量并合理把握規(guī)范的尺度,做到最大限度的抑制其消極作用和最大限度的發(fā)揮其積極作用。
【關鍵詞】重復保險;兩重性;構成要件
1 重復保險的基本概念
重復保險起源于海上保險。被人們譽為“英國保險法之父”的大法官曼斯菲爾德認為:重復保險是指如果“相同一個人由于他對相同的貨物或船舶有兩個保險,而對相同的損失就可以獲得兩筆賠償而不可能是一筆賠償,或者一筆兩倍于損失的賠償”的情況。隨著經濟的發(fā)展,重復保險已經超越了海上保險的界限。從總體上看,可以分為兩種,一是廣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是狹義說,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危險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的,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數(shù)個保險合同的行為。二者的最主要的區(qū)別就是后者規(guī)定了保險金額的總額必須超過保險價值,前者沒有這個限制。
目前各國的保險法立法多采用狹義的重復保險的定義,例如《法國保險合同法》第30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2條第一款等。意大利、我國的臺灣地區(qū)等則采用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guī)定:“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我國《海商法》第225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的就同一保險事故向幾個保險人重復訂立保險合同,而使該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除合同另有規(guī)定外,被保險人可以向任何保險人提出賠償請求。”從我國的保險法和海商法對于重復保險的規(guī)定來看,保險法采用的是廣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而海商法采用的是狹義的重復保險的概念。
2 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依據(jù)我國《保險法》第41條以及《海商法》第225條的規(guī)定,重復保險最基本的構成要件為四方面,即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以及與數(shù)個保險人分別訂立數(shù)份保險合同。
2.1 同一保險標的
保險標的是保險合同的基本構成要素,重復保險合同要求保險標的必須是同一個,如果投保人就不同的保險標的與數(shù)個保險人訂立數(shù)個保險合同,則是單一保險而不是重復保險。同一保險標的可分為兩種:一種是指數(shù)個保險合同承保同一標的物,屬當然復保險;第二種是指數(shù)個保險合同中,部分合同只承保其他保險合同所承保范圍的一部分,但至少有一定范圍是全部保險合同所共同承保者,亦可成立復保險。“前者如甲、乙兩保險契約承保同一房屋之火險,成為同類型保單之復保險。后者如甲保險契約承保房屋、貨物、汽車,乙保險契約承保房屋、貨物,丙保險契約承保房屋,此三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房屋火險,稱為不同類型保單之復保險。”可見,重復保險保險標的同一并不是要求投保人所投保的所有保險合同所承保的保險標的都完全一致,只要各保險合同的的保險標的之間有重合,即存在相同的標的就可以,對其他不同的保險標的并不限制。
2.2 同一保險利益
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只有數(shù)份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相同才能構成重復保險。因為同一保險標的上會存在不同的保險利益,即保險利益的復合。對于同一標的下的不同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并不是重復保險合同。保險利益的復合與重復保險是不同的。另外,只要兩份保險所承保的某一相應保險利益相同就可以構成同一保險利益,并非要求全部保險利益完全相同。
無論是廣義的重復保險概念還是狹義的重復保險概念都肯定了同一保險利益這一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2.3 同一被保險人
在保險合同實踐中有很多情況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真正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是作為保險合同真正的受益人的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由于重復保險設立的目的在于限制被保險人就同一標的向數(shù)保險人多重求償而不當?shù)美,同時損害填補原則要求損害與補償是數(shù)量相當,保險合同最終獲得賠償?shù)氖潜槐kU人,而非投保人,所以,必須要求被保險人同一,否則投保人可以利用不同被保險人而是其獲得超額保險賠償金。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均未明確指出重復保險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但是筆者認為,在同一被保險人為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可以避免投保人同一或不同一的情形下被保險人的不當?shù)美,而若僅以投保人同一為構成要件,不論被保險人同一或者不同一,保險人都可以對同一保險事故進行兩次以上的賠償,造成不當?shù)美臋C率遠大于以同一被保險人為構成要件的情況。
2.4 同一保險期間
保險人所要承保的保險期間是不同的,即各份保險合同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期間是不同的。期間上的不同就使得被保險人不能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同時獲得兩份以上的保險賠償金。雖然,我國的《保險法》和《海商法》未明確對此構成要件作出規(guī)定,但該要件是被大家認同的。重復保險,必須是在同一保險期間內才是所謂的“重復”,被保險人才有可能基于此同一保險期間獲得多份保險賠償金。同一保險期間的“同一”,并不是指多份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間完全重合,與同一保險利益一樣,也只是要求有重疊的部分即可,并不需要完全相同。對于如何認定是否構成重復保險的同一保險期間?有的學者認為應以保險事故發(fā)生的時間為依據(jù),也有學者認為應以保險合同訂立的時間為依據(jù)。筆者認為,應該以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時間為準。因為,首先保險合同訂立之時,保險事故并未發(fā)生,不會出現(xiàn)多重受償?shù)那闆r,其次,只有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合同得當事人才會去關心是否已經構成重復保險,怎樣去界定同一保險期間這個問題。而且,保險合同都應在有效期間內,如果是無效的保險期間的話,也談不上重復保險,被保險人就不可能因此而獲得多重賠償。所以,只有在有效的重疊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才會構成重復保險。所以,應該以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時間為判斷同一保險期間的標準。
2.5 同一保險事故
如果投保人分別就不同的保險事故同保險人訂立數(shù)份保險合同,這只是幾份不同的沒有關系的單一保險合同。當出現(xiàn)各自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的時候,承保該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負有保險賠償責任,而承保其他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負有保險賠償責任。在投保人投保不同的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很難發(fā)生被保險人因多重賠償而不當?shù)美。只有在同一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才可能發(fā)生幾個保險人同時都負有保險賠償責任。
有些學者認為規(guī)定了同一保險利益就無需在規(guī)定同一保險事故。不過,在很多情況下,同一保險利益會有不同的保險事故存在。例如:投保人就一批產品向兩家保險人分別投保了產品質量保證保險和產品責任保險。雖然保險利益是同一的,但是卻因保險事故的差別,并不構成重復保險。而且,這里的“同一”也與前面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標的等一樣,并不要求數(shù)份保險保險合同所承保的保險事故完全相同,只是至少有重疊的部分就可以了。隨著經濟的發(fā)展和經濟生活方式的改變,保險業(yè)中綜合險種廣泛適用,不同保險單、部分險種保險范圍之間部分重疊的想象會越來越多。所以,重復保險也會得到越來越廣泛的應用。因此,數(shù)個保險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險事故不必完全同一,只要某保險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險事故可以被其他保險合同中所承保的保險事故的范圍所涵蓋,就其共同部分的保險事故,即可成立重復保險。
2.6 須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分別訂立兩份以上的保險合同
對于該要件,我國立法和學界的態(tài)度比較統(tǒng)一,但是也有學者反對此構成要件。如果對于同一保險利益與同一保險人訂立數(shù)份保險合同,即使保險期間相通、保險事故相通、被保險人相同,也可能不成立重復保險,僅是單保險形式的一種。我國禁止超額保險,在同一保險人的情況下,保險人會對投保人的保險行為盡到通知和審查義務。所以,單保險的超額保險的規(guī)定足以規(guī)范同一保險人重復保險可能產生的超額損失填補問題。但是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僅規(guī)定了重復保險的保險人需為復數(shù),這一規(guī)定并不完善。在保險人為復數(shù)的情況下,并不能想當然的推理出多份保險合同,因為在數(shù)個保險人的情況下,也可能會產生一份保險合同,例如:由于風險系數(shù)大和保險標的的價值過高,投保人可能會跟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一份保險合同。這種保險業(yè)務通常存在于航天、體育等比較高投入的行業(yè)。在這種情況下,投保人于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一個保險合同,并非重復保險而是共同保險。所以,必須強調數(shù)份保險合同這個構成條件。只有與數(shù)個保險人簽訂數(shù)份具有重疊內容的保險合同的情況下,才構成重復保險,才有可能去規(guī)制多重受償而使得被保險人不當?shù)美,違反損失填補原則的行為。
以上是重復保險的六大構成要件。對于保險金額的總和是否可以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是否也應該作為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的問題,筆者認為,對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是區(qū)分廣義的重復保險概念和狹義的重復保險概念的主要依據(jù)。我國《保險法》采用的是廣義的重復保險的定義,所以,在概念中并未對保險金額做出限制。所以,無需再強調保險金額的總和是否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這一構成要件。這只是個隱含的內容。如果成立重復保險,以上六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明確構成要件對于其法律適用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在經濟越來越發(fā)達的今天,人們的保險意識越來越強,只有加快重復保險法律制度的研究與完善,才能更加準確地適用重復保險制度,更好地保障公民人身財產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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