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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機關審計報告編審準則[2011年1月1日廢止]

審計署令[2000]第2號

頒布時間:2000-08-07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審計署

  正保會計網(wǎng)校編輯注:根據(jù)審計署令第8號文件規(guī)定,本文自2011年1月1日起廢止。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審計報告編審行為,保證審計工作質(zhì)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報告,是指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就審計實施情況和審計結(jié)果向派出的審計機關提出的書面報告。

  第三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并完成既定的審計目標后,應當向?qū)徲嫏C關提出審計報告。

  第四條  審計報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ㄒ唬祟};

  (二)主送單位;

  (三)審計報告的內(nèi)容;

 ?。ㄋ模徲嫿M組長簽名;

 ?。ㄎ澹徲嫿M向?qū)徲嫏C關提出審計報告的日期。

  第五條  審計報告的標題應當包括被審計單位名稱、審計事項的主要內(nèi)容和時間。

  第六條  審計報告的主送單位是派出審計組的審計機關。

  第七條  審計報告的具體內(nèi)容主要包括:

 ?。ㄒ唬徲嫷姆秶?、內(nèi)容、方式、起訖時間;

  (二)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財政財務隸屬關系,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狀況等;

  (三)被審計單位對提供的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的承諾情況;

 ?。ㄋ模嵤徲嫷牟襟E和采取的方法及其他有關情況的說明;

 ?。ㄎ澹┍粚徲媶挝回斦罩?、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及其評價意見;

 ?。徲嫴槌龅谋粚徲媶挝贿`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事實以及定性、處理、處罰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

  (七)對被審計單位提出改進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的意見和建議。

  第八條  審計報告應當內(nèi)容完整,結(jié)構(gòu)合理,觀點明確,條理清楚,用詞恰當,格式規(guī)范。

  第九條  審計組應當根據(jù)審計工作底稿以及相關資料,在綜合分析、歸類、整理、核對的基礎上,編制審計報告征求意見稿。

  第十條  審計組組長應當對提出的審計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審計人員和審計組組長均不得將審計過程中查出的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guī)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行為隱瞞不報。

  第十一條  審計報告應當經(jīng)審計組集體討論并由審計組組長定稿,按照規(guī)定及時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

  第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nèi)提出書面意見;被審計單位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nèi)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并由審計人員予以注明。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研究、核實。如有必要,應當修改審計報告。但是征求被審計單位意見的審計報告應予保留,不得遺棄、增刪或者修改。

  第十三條  審計組對審計事項實施審計后,應當及時向?qū)徲嫏C關提出審計報告;提出的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六十日。

  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書面意見及審計組的書面說明或者修改意見,一并報送審計機關,由審計組所在部門接收。

  第十四條  審計組所在部門收到審計報告后,應當對審計報告及審計工作底稿進行審核,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審計組所在部門負責人對審計報告的審核意見負責。

  審計組所在部門根據(jù)審計報告及審核意見提出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代擬稿,連同審計報告及審核意見報送復核機構(gòu)或者專職復核人員復核。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代擬稿進行審定。一般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代擬稿,可以由審計機關主管領導審定;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代擬稿,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業(yè)務會議審定。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審計建議書、移送處理書代擬稿中的下列事項進行審定:

  (一)與審計事項有關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jù)是否確鑿;

 ?。ǘ┍粚徲媶挝粚徲媹蟾娴囊庖娛欠袂‘?,復核機構(gòu)或者復核人員提出的復核意見是否正確;

  (三)審計評價意見是否恰當;

 ?。ㄋ模┒ㄐ浴⑻幚?、處罰意見是否準確、合法、適當;

 ?。ㄎ澹┨岢龅母倪M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管理的意見和建議是否恰當。

  第十七條  本準則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準則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審計署于1996年12月11日發(fā)布的《審計機關審計報告編審準則》(審法發(fā)〔1996〕34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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