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guī)庫

北京市城市道路橋梁管理暫行辦法

頒布時間:1986-01-24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市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城市道路、橋梁的管理,根據城鄉(xiāng)建設環(huán)境保護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城區(qū)、近郊區(qū)行政區(qū)域內的車行道、人行道、隔離帶、路肩、路坡、道路兩側邊溝、廣場、公共停車場、路面至建筑線或道路用地線之間的土路、道路附屬構筑物等設施和橋梁、涵洞、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橋、過街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構筑物等設施(以下簡稱城市道路、橋梁),均按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城市道路、橋梁,實行分級管理。由市、區(qū)投資或集資修建的道路、橋梁,分別由市、區(qū)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負責養(yǎng)護管理;各單位修建的專用和內部道路、橋梁,由使用單位負責養(yǎng)護管理或委托市、區(qū)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管。

  第四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橋梁,必須報經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批準,并按技術標準規(guī)范設計施工。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審批時應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同意,施工中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查監(jiān)督。

  第五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屬于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養(yǎng)護管理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驗收接管。

  屬于幾個單位集資修建有正式鋪裝路面的道路和居住區(qū)內的主要道路,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驗收后由建設單位移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門。

  屬于單位專用,又負擔地區(qū)交通的道路、橋梁,經建設單位會同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驗收后,建設單位可移交市政工程管理部門代管。

  第六條 在原有道路上開辟路口、修建涵洞或其他工程的,必須報經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批準。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審批時,應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凡需掘動路面的,必須先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發(fā)給掘路許可證,再憑證報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許可掘動路面的單位,應按規(guī)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門預交修復補償費。

  第七條 加強對城市道路的保護和管理。

  禁止燒、砸、壓、泡以及其他腐蝕、損毀道路的活動;

  除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妥善保護措施者外,禁止履帶車、鐵輪車在鋪裝路面的道路上行駛;

  禁止機動車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試剎車;

  除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的輕型載人機動車在特定地區(qū)臨時停放外,禁止一切機動車、獸力車在人行道上停放;

  禁止侵占和亂挖、亂填道路兩側的路肩、邊溝;

  禁止向道路邊溝內傾倒垃圾、渣土、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在道路邊溝內種植樹木、農作物、埋桿、建壩設閘引水灌溉或利用邊溝排放污水。

  第八條 加強城市橋梁的保護和管理。

  禁止機動車在橋上試車、超車和停車(不含工程救險車);

  禁止車輛超載超速過橋。因特殊情況,確需超載過橋的,必須事先報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批準的時間和路線過橋;

  禁止在橋梁、涵洞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圍內挖砂取土、堆放物料、裝置有礙橋涵正常使用的設施。

  各種管線需借用橋染跨越河道或在橋梁設施上架設附屬設施時,必須經市政工程管理部門批準。

  第九條 保護城市道路、橋梁人人有責。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毀、破壞城市道路、橋梁的行為,均有權勸阻、制止或報告有關部門處理。對保護城市道路、橋梁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視情節(jié)輕重,做如下處理∶

 ?。ㄒ唬┪唇浥鷾剩米詣庸ば藿ǔ鞘械缆?、橋梁的、由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按違章建設論處。經批準修建的道路、橋梁竣工后,未按規(guī)定辦理驗收交接手續(xù)即行使用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封閉停用,對建設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令其補行驗收交接手續(xù)。

 ?。ǘ┻`反本辦法保護道路、橋梁的規(guī)定,但未造成道路、橋梁損毀的,制止其違章行為,限期改正,對責任者處以十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道路、橋梁損毀,尚不影響使用的,責令修復或賠償損失,并對責任者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道路、橋梁損毀,影響正常使用的,責令修復或賠償損失,對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款,并對責任者所在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造成道路、橋梁損毀,拒不接受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破壞道路、橋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是本市城市道路、橋梁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市市政工程總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員會委托,代行本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的職權,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和應用中的解釋。

  第十二條 遠郊城鎮(zhèn)的道路、橋梁,可參照本辦法加強管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實行。

  198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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