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個人A借用B公司的名義,于90年代中期購買了上市公司發(fā)行的法人股(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購買法人股,只能借用企業(yè)的名義),雙方約定此法人股今后的權利和義務,均與B公司無關。2000年該法人股解禁后,個人A在股票市場將所持有的法人股出售。
近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法制辦、證監(jiān)會有關負責人就個人轉讓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答記者問,其中第5問指出,我國對個人轉讓上市公司股票所得一直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1994年1月1日起實施的個人所得稅法明確對“財產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適用稅率為20%.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guī)定股票轉讓所得具體征稅辦法由財政部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zhí)行?紤]到當時我國證券市場發(fā)育還不成熟,經國務院批準,對股票轉讓所得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因此,2009年12月31日前,我國股票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政策為:個人轉讓上市公司的股票所得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轉讓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得,按“財產轉讓所得”項目征收20%的個人所得稅。
請問個人A出售法人股的收入,是否應該繳個人所得稅?被借名企業(yè)B是否應該繳企業(yè)所得稅?
【解答】
《國有資產管理局關于印發(fā)股份制試點企業(yè)國有股權管理的實施意見》(國資企發(fā)[1994]9號)(目前已失效)當時規(guī)定“法人股”定義為:指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yè)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資產向獨立于自己的股份制企業(yè)出資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即法人擁有的股,簡稱“法人股”。
根據上述規(guī)定,個人A借用B公司的名義,購買上市公司發(fā)行的法人股,但依法產權界定應由B公司持有法人股。因此,B公司轉讓法人股,應按照“財產轉讓收入”繳納企業(yè)所得稅。對其轉讓所得支付個人股東,應按照“股息、紅利”代扣代繳20%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