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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國家稅務局轉發(fā)《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的通知

京國稅發(fā)[2009]258號

頒布時間:2009-12-23 09:22:12.000 發(fā)文單位:北京市國家稅務局

各區(qū)、縣(地區(qū))國家稅務局,直屬稅務分局:

  現(xiàn)將《國家外匯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服務貿易等項目對外支付提交稅務證明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fā)[2009]52號,以下簡稱52號文)轉發(fā)給你們,并提出以下意見,請一并依照執(zhí)行。

  一、在貫徹執(zhí)行過程中,各局應緊密結合匯發(fā)[2009]64號文件規(guī)定的項目范圍辦理開具或不予開具對外支付稅務證明的相關事宜。

  二、 在外匯指定銀行每月結束后向稅務機關報告其取得52號文件第二條所列情形的業(yè)務情況及扣繳稅款情況時,各局應受理相關資料,包括合同或協(xié)議等,掌握銀行支付項目、支付金額和時間、利率、境外收款人名稱、減免稅額或稅款扣繳額等,核對稅款申報、入庫情況,對資料進行歸檔,于年度終了后15日內將情況報告市局。

  三、對申請按照52號文件第五條規(guī)定出具《對外支付稅務證明》的,各局應要求申請人提供企業(yè)財務報表、審計報告、驗資報告、董事會決議、合同協(xié)議、情況說明等相關資料,嚴格審核并區(qū)分應征稅所得額和不予征稅所得額,按照規(guī)定扣繳稅款。

  四、對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申請開具《對外支付稅務證明》的,各局應認真審核匯出資金的構成情況,可要求申請人提供審計報告或有關收入情況的說明等材料,注意劃分利息、股息、紅利、投資收益等所得項目,對應扣繳未扣繳稅款的,應告知納稅人及時申報納稅后再開具稅務證明。

  五、自52號文件公布之日起,對于支付地主管稅務機關和征稅地主管稅務機關不在同一地區(qū)的,由征稅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稅務證明,各局不再換開或憑完稅證明開具稅務證明。

  2009年12月23日

責任編輯:阿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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