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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級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考試大綱(第四章)

來源: 正保會計網校論壇 編輯: 2016/06/24 17:15:29 字體:

2016年《經濟法》考試大綱

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商業(yè)銀行存款、貸款業(yè)務的有關內容

(二)掌握證券發(fā)行與交易、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內容

(三)掌握《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保險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

(四)掌握《票據法》基礎理論及匯票的相關規(guī)定

(五)熟悉商業(yè)銀行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六)熟悉信息披露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

(七)熟悉本票、支票的相關規(guī)定

(八)了解商業(yè)銀行存款、貸款的分類

(九)了解與證券發(fā)行有關的機構

(十)了解保險公司、保監(jiān)會的相關規(guī)定

【考試內容】

第一節(jié) 商業(yè)銀行法律制度

一、商業(yè)銀行法律制度概述

(一)商業(yè)銀行的經營原則

1.安全性原則。

2.流動性原則。

3.效益性原則。

(二)商業(yè)銀行的設立、變更、接管和終止

1.商業(yè)銀行的設立。

2.商業(yè)銀行的變更。

商業(yè)銀行的變更包括重大事項變更和商業(yè)銀行的合并與分立。

3.商業(yè)銀行的接管。

商業(yè)銀行已經或可能發(fā)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的利益時,國務院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該銀行實行接管。

4.商業(yè)銀行的終止。

二、商業(yè)銀行存款業(yè)務規(guī)則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將存款做不同的分類。

(一)存款業(yè)務基本原則

1.存款業(yè)務經營特許制。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yè)銀行業(yè)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2.存款機構依法交存存款準備金。

商業(yè)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guī)定,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

3.存款機構依法留足備付金。

備付金是商業(y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為保證存款支付和資金清算的清償資金,主要表現為商業(yè)銀行的庫存現金和在中央銀行的存款。

4.依法確定并公告存款利率。

商業(yè)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5.財政性存款專營。

財政性存款由中國人民銀行專營,不計利息。

6.合法正當吸收存款。

商業(yè)銀行不得違反規(guī)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fā)放貸款。

(二)儲蓄存款業(yè)務規(guī)則

儲蓄,是指個人將其所有或合法持有的人民幣或外幣,自愿存人中國境內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折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此支取存款本息的信用活動。

1.儲蓄存款原則。

(1)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

(2)個人存款實名制原則。

2.儲蓄存款業(yè)務規(guī)則。

(1)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結息規(guī)則;

(2)存款支取規(guī)則;

(3)掛失規(guī)則;

(4)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個人儲蓄存款規(guī)則;

(5)存款人死亡后存款的過戶與支取規(guī)則;

(6)儲蓄業(yè)務禁止規(guī)則。

(三)單位存款業(yè)務規(guī)則

1.單位存款的基本原則。

(1)財政性存款專營原則。

(2)強制存人原則。

開戶單位的現金收入,除核定的庫存現金限額外,必須存人開戶銀行,不得自行保存。開戶單位支付現金,可以從本單位庫存現金限額中支付或從開戶銀行提取,不得從本單位的現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3)限制支出原則。

存款單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轉賬方式將存款轉入其基本存款賬戶,不得將定期存款用于結算或從定期存款賬戶中提取現金。單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但只能提前支取一次。

(4)禁止公款私存、私款公存原則。

2.單位存款業(yè)務規(guī)則。

(1)單位定期存款、利率及計息規(guī)則。單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3個月、半年、1年三個檔次。起存金額1萬元,多存不限。

(2)單位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協定存款及計息。

單位活期存款按日計息、按季結息,計息期間遇利率調整分段計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

(3)單位存款的變更、掛失及查詢規(guī)則。

三、商業(yè)銀行貸款業(yè)務規(guī)則

貸款以不同的標準可做不同的分類。

(一)貸款人的資格、權利義務及其限制

1.貸款人的資格。

貸款人,是指經批準設立的具有經營貸款業(yè)務資格的金融機構。在我國,經國務院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持有其頒發(fā)的經營金融業(yè)務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同時,金融機構的許可證和營業(yè)執(zhí)照中,必須要有貸款業(yè)務范圍,才能經營貸款業(yè)務。

2.貸款人的權利。

(1)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借款有關的資料;

(2)根據借款人的條件,有權決定貸與不貸、貸款金額、期限和利率等;

(3)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對與貸款相關的重要內容作出承諾;

(4)依合同約定從借款人賬戶上劃收貸款本金和利息;

(5)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規(guī)定義務的,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

(6)有權對借款人的貸款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7)在貸款將受或已受損失時,貸款人有權依據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采取使貸款免受損失的措施;

(8)貸款人有權拒絕借款合同約定以外的附加條件。

3.貸款人的義務。

(1)應當公布所經營的貸款種類、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詢;

(2)應當公開貸款審查的資信內容和發(fā)放貸款的條件;

(3)審議借款人的借款申請,與借款人約定明確、合法的貸款用途,并及時答復貸與不貸;

(4)按照合同約定對借款人借款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5)對借款人賬戶、資產、財務狀況等商業(yè)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等情況保密,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6)在對個人貸款時,貸款人應建立貸款面談制度;

(7)個人貸款資金應采用貸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8)在實現抵押權、質權時,必須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進行;

(9)對流動資金貸款,貸款人應關注大額及異常資金流人流出情況,加強對資金回籠賬戶的監(jiān)控。

4.對貸款人的限制。

(1)貸款的發(fā)放必須符合《商業(yè)銀行法》關于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guī)定和銀監(jiān)會的其他有關規(guī)定;

(2)信用貸款的發(fā)放必須遵守《商業(yè)銀行法》關于發(fā)放信用貸款的條件;

(3)貸款的發(fā)放必須遵守《商業(yè)銀行法》關于向關系人發(fā)放貸款的規(guī)定;

(4)規(guī)定了不得對借款人發(fā)放貸款的情形。

(5)不得給委托人墊付資金,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6)貸款人不得制定不合理的貸款規(guī)模指標,不得惡性競爭和突擊放貸。

(二)借款人的資格、權利義務及其限制

1.借款人的資格。

借款人應當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的企(事)業(yè)法人、其他組織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符合規(guī)定的境外的自然人。

2.借款人的權利。

(1)有權自主選擇向主辦銀行或其他銀行的經辦機構申請貸款并以條件取得貸款;

(2)有權按合同約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貸款;

(3)有權拒絕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條件;

(4)在征得貸款人同意后,有權向第三人轉讓債務;

(5)有權向貸款人的上級行、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反映、舉報有關情況;

3.借款人的義務。

(1)依法向貸款人及時提供貸款人要求的有關材料,不得隱瞞,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2)依法接受貸款人對其使用信貸資金情況和有關生產經營、財務活動進行監(jiān)督檢査,并予以配合;

(3)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

(4)應當按照借款、貸款發(fā)放合同約定的期限清償貸款本息,未按約定期限歸還貸款的,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

(5)將貸款(債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貸款人的同意;

(6)有危及貸款人債權安全時,應當及時通知貸款人,并采取保全措施;

4.個對借款人的限制。

(1)不得在一個貸款人同一轄區(qū)內的兩個或兩個以上同級分支機構取得貸款;

(2)不得向貸款人提供虛假的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

(3)流動資金貸款不得用于固定資產、股權等投資,不得用于國家禁止生產、經營的領域和用途。同時,流動資金貸款不得違規(guī)挪用;

(4)不得用貸款從事股本權益性投資,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5)不得用貸款在有價證券、期貨等方面從事投機經營;

(6)除依法取得經營房地產資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貸款從事房地產投機;

(7)不得套取貸款用于借貸牟取非法收入;

(8)不得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guī)定使用外幣貸款;

(9)不得采取欺詐手段騙取貸款。

(三)貸款發(fā)放程序規(guī)則

1.貸款的申請與審批。

2.對借款人的信用等級進行評估。

3.貸款調查。

4.風險評價與貸款審批。

5.簽訂借款合同

6.貸款發(fā)放。

7.貸后檢查。

8.貸款歸還。

(四)貸款期限規(guī)則

1.貸款期限的設定。

2.貸款展期。

申請展期未得到批準的,其貸款從到期日次日起,轉入逾期貸款賬戶。

(五)貸款利率規(guī)則

1.貸款利率的確定。

貸款人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每筆貸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載明。

2.貸款利息的計收。

人民幣各項貸款(不含個人住房貸款)的計息和結息方式,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

3.貸款的貼息。

根據國家政策,為了促進某些產業(yè)和地區(qū)經濟的發(fā)展,有關部門可以對貸款補貼利息。對有關部門貼息的貸款,承辦銀行應自主審查發(fā)放,并根據有關規(guī)定嚴格管理。

4.貸款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

除國務院決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決定貸款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貸款人應當依照國務院規(guī)定,按照職責權限范圍辦理停息、減息、緩息和免息。

第二節(jié) 證券法律制度

一、證券法律制度概述

(一)證券的分類

按照不同的標準,證券可以分為不同的種類。

(二)證券市場

1.證券市場的結構。

包括交易所市場、全國中小企業(yè)股份轉讓系統和產權交易所。

2.證券市場的主體。

證券市場的主體是指參與證券市場的各類法律主體,包括證券發(fā)行人、投資者、中介機構、交易場所以及自律性組織和監(jiān)管機構等。

(三)證券活動和證券管理原則

1.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2.自愿、有償、誠實信用原則。

3.守法原則。

4.分業(yè)經營、分業(yè)管理原則。

5.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原則。

6.監(jiān)督管理與自律管理相結合原則。

二、證券發(fā)行

(一)證券發(fā)行分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證券發(fā)行可以分為不同的類型。

(二)股票的發(fā)行

1.首次公開發(fā)行股票的條件。

(1)發(fā)行人應當是依法設立且合法存續(xù)的股份有限公司;

(2)發(fā)行人已經依法建立健全股東大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獨立董事、董事會秘書制度,相關機構和人員能夠依法履行職責;

(3)發(fā)行人資產質量良好,資產負債結構合理,盈利能力較強,現金流量正常。

(4)募集資金應當有明確的使用方向,原則上應當用于主營業(yè)務。

2.上市公司公開發(fā)行新股的條件。

上市公司公開發(fā)行新股,應當符合《證券法》、《公司法》規(guī)定的發(fā)行條件和經國務院批準的國務院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其他發(fā)行條件,包括中國證監(jiān)會《上市公司證券發(fā)行管理辦法》等規(guī)定的發(fā)行條件。

3.上市公司非公開發(fā)行股票的條件。

4.上市公司不得非公開發(fā)行股票的情形。

(三)公司債券的發(fā)行

1.一般規(guī)定。

2.公開發(fā)行。

3.非公開發(fā)行。

(四)證券投資基金的發(fā)行

證券投資基金,是指通過公開或者非公開方式募集投資者資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組合方式進行的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證券投資方式。

1.基金的公開募集。

公開募集基金,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注冊。未經注冊,不得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基金。

2.非公開募集基金。

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五)證券發(fā)行的程序

1.作出發(fā)行決議。

2.提出發(fā)行申請。

3.依法核準申請。

4.公開發(fā)行信息。

5.撤銷核準決定。

6.簽訂承銷協議,進行證券銷售。

7.備案。

三、證券交易

(一)證券交易的一般規(guī)定

(二)證券上市

1.股票上市。

(1)股票上市的條件;

(2)申請股票上市交易;

(3)股票的暫停上市和終止上市。

2.公司債券的交易。

(1)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條件;

(2)公司債券上市程序;

(3)公司債券的暫停上市與終止上市。

3.證券投資基金上市。

(1)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額的交易、申購與贖回;

(2)非公開募集基金的轉讓。

4.持續(xù)信息公開。

信息公開也稱信息披露,是指證券的發(fā)行人和其他法定的相關負有信息公開義務的人在證券發(fā)行、上市和交易過程中,按照法定或約定要求將應當向社會公開的財務、經營及其他有關影響證券投資者投資判斷的信息向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告,并向社會公眾公告的活動。

(1)首次信息披露。

(2)持續(xù)信息披露。

①定期報告。

②臨時報告。

(3)信息的發(fā)布與監(jiān)督。

5.禁止的交易行為。

(1)內幕交易行為。

內幕交易,是指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的行為。

(2)操縱市場行為。

(3)虛假陳述行為。

(4)欺詐客戶行為。

(5)其他禁止的交易行為。

四、上市公司收購

(一)上市公司收購的主體

1.上市公司收購人。

收購人包括投資者及與其一致行動的他人。

2.上市公司收購中有關當事人的義務。

(1)收購人的義務;

(2)被收購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被收購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3)被收購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應當公平對待收購本公司的所有收購人。

3.上市公司收購的支付方式。

上市公司收購可以采用現金、依法可以轉讓的證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支付方式進行。

(二)上市公司收購的權益披露

1.進行權益披露的情形。

2.權益變動的披露方式。

(三)要約收購

1.要約收購的適用條件。

2.收購要約的期限。

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過60日。

3.收購要約的撤銷。

4.收購要約的變更。

(四)協議收購

(五)上市公司收購的法律后果

在上市公司收購中,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購行為完成后的12個月內不得轉讓。

第三節(jié) 保險法律制度

一、保險法律制度概述

(一)分類

1.保險的本質。

2.保險的構成要素。

(1)可保危險的存在;

(2)以多數人參加保險并建立基金為基礎;

(3)以損失賠付為目的。

3.保險的分類。

(二)《保險法》的基本原則

1.最大誠信原則。

(1)告知。

(2)保證。

(3)棄權和禁止反言。

2.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3.損失補償原則。

4.近因原則。

(三)保險公司

1.保險公司的設立。

2.保險公司的變更。

3.保險公司的終止。

4.保險公司的業(yè)務范圍。

(四)保險代理人

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yè)務的機構或者個人。

對保險代理人的規(guī)定與理解。

(五)保險經紀人

保險經紀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并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

對保險經紀人的規(guī)定與理解。

(六)保險監(jiān)管機構

二、保險合同

(一)保險合同的特征

1.保險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

2.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

3.保險合同是諾成合同。

4.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或附和合同。

5.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

(二)保險合同的分類

(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及關系人

1.保險合同的當事人。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險人,即訂立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

2.保險合同的關系人。

(1)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2)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四)保險合同的訂立

(五)保險合同的條款

1.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2.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標的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3.保險標的。

4.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5.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期間。

6.保險金額。

7.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8.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9.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10.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六)保險合同的形式

1.保險單。

2.保險憑證。

3.暫保單。

4.投保單。

5.其他書面形式。

(七)保險合同的履行

1.投保人的義務。

(1)支付保險費的義務;

(2)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

(3)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的通知義務;

(4)接受保險人檢查,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

(5)積極施救義務

2.保險人的義務。

(1)給付保險賠償金或保險金的義務;

(2)支付其他合理、必要費用的義務。

3.索賠。

(1)索賠的時效。

(2)索賠的程序。

4.理賠。

(八)保險合同的變更

1.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變更。

2.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

3.保險合同效力的變更。

(九)保險合同的解除

1.投保人單方解除合同權。

2.保險人單方解除合同權。

(十)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代位求償制度

代位求償,是指保險人在向被保險人賠償損失后,取得了該被保險人享有的依法向負有民事賠償責任的第三人追償的權利,并據此權利予以追償的制度。

1.代位求償的成立要件。

代位求償的成立要件有三:一是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是由第三者的行為引起的;二是被保險人未放棄向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三是代位權的產生須在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之后。

2.代位求償權的行使。

(十一)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殊條款

1.遲交寬限條款。

2.中止、復效條款。

3.不喪失價值條款。

4.誤告年齡條款。

5.自殺條款。

第四節(jié) 票據法律制度

一、票據法基礎理論

(一)票據法上的關系和票據基礎關系

1.票據法上的關系。

(1)票據法上的票據關系。

(2)票據法上的非票據關系。

2.票據基礎關系。

(二)票據行為

1.票據行為成立的有效條件。

(1)行為人必須具有從事票據行為的能力;

(2)行為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或無缺陷;

(3)票據行為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4)票據行為必須符合法定形式。

2.票據行為的代理。

(1)代理概述。

(2)無權代理。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

(3)越權代理。

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三)票據權利與抗辯

1.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1)票據權利的取得。

(2)票據權利的行使與保全。

(3)票據權利的補救。

票據權利與票據緊密相連,如果票據喪失,票據權利的實現就會受到影響。由于票據喪失并非出于持票人的本意,《票據法》規(guī)定了票據喪失后的三種補救措施,即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訴訟。

(4)票據權利的消滅。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①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②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自出票日起6個月。③持票人對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④持票人對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2.票據抗辯

(1)票據抗辯的種類。

對物抗辯、對人抗辯。

(2)票據抗辯的限制。

3.票據的偽造和變造。

二、匯票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fā)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一)匯票的出票

1.出票的概念。

2.出票的記載事項

(1)絕對應記載事項。

匯票的絕對應記載事項包括七個方面的內容,如果匯票上未記載上述內容之一的,匯票無效。

(2)相對應記載事項。

(3)非法定記載事項。

3.出票的效力

(1)對出票人的效力;

(2)對付款人的效力;

(3)對收款人的效力。

(二)匯票的背書

1.背書的形式。

2.背書連續(xù)。

3.委托收款背書和質押背書。

(1)委托收款背書;

(2)質押背書。

4.法定禁止

背書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三)匯票的保證

1.保證的當事人與格式。

2.保證的效力

(1)保證人的責任。

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2)共同保證人的責任。

(3)保證人的追索權。

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四)匯票的承兌

1.承兌的程序。

(1)提示承兌。

(2)承兌成立。

2.承兌的效力。

(1)承兌人于匯票到期日必須向持票人無條件地支付匯票上的金額,否則其必須承擔延遲付款責任。

(2)承兌人必須對匯票上的一切權利人承擔責任,這些權利人包括付款請求權人和追索人。

(3)承兌人不得以其與出票人之間的資金關系來對抗持票人,拒絕支付匯票金額。

(4)承兌人的票據責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五)匯票的付款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據票據文義支付票據金額,以消滅票據關系的行為。

1.付款的程序。

(1)付款提示。

①見票即付的匯票,自出票日起l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自到期日起10日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2)支付票款。

2.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額付款后,全體匯票債務人的責任解除。

(六)匯票的追索權

1.追索權發(fā)生的原因。

(1)追索權發(fā)生的實質條件;

(2)追索權發(fā)生的形式要件。

2.追索權的行使

三、本票

(一)出票

1.本票的出票人。

2.本票的記載事項。

(1)本票的絕對應記載事項;

(2)本票的相對應記載事項。

(二)見票付款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

四、支票

(一)支票的出票

1.支票出票的概念。

2.支票的記載事項。

3.出票的其他法定條件。

4.出票的效力。

(二)支票的付款

1.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支票的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0日內提示付款。

2.付款。

3.付款責任的解除。

第五節(jié) 外匯管理法律制度

一、外匯和外匯管理法律制度主要內容

外匯是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包括:外幣現鈔;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外幣有價證券;特別提款權;其他外匯資產。

二、我國外匯管理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外匯管理體制

我國外匯管理的機關是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局、支局。

(二)經常項目外匯管理制度

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經常項目外匯收支,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和單方面轉移等。

1.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2.外匯收支真實合法性審查制度。

(三)資本項目外匯管理制度

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fā)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1.跨境投資登記、許可制度。

2.外債規(guī)模管理制度。

3.對外擔保許可制度。

4.向境外提供商業(yè)貸款登記制度。

5.資本項目外匯收支結售匯制度。

(四)金融機構外匯業(yè)務管理制度

1.金融機構外匯經營許可制度。

2.外匯綜合頭寸管理制度。

3.金融機構外匯利潤結匯許可制度。

(五)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1.匯率管理制度。

2.外匯市場管理制度。

(六)外匯監(jiān)督檢查制度

1.外匯監(jiān)督檢查權限。

2.外匯監(jiān)督檢查程序。

3.外匯信息報告制度。

三、違反《外匯管理條例》的法律責任

(一)逃匯、套匯的法律責任

(二)擾亂外匯出人境管理秩序的法律責任

(三)破壞外匯市場秩序的法律責任

(四)外匯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違法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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