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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中級會計職稱考試進入倒計時階段了,為了讓學員對考試情形有更好地認識,正保會計網校為大家精心整理了網校論壇學員分享的中級會計職稱考試《經濟法》科目的高頻考點,網校祝大家夢想成真!
【考情分析】
考頻:★★★
2008年判斷、2010年多選、2011年單選
買賣合同(2013年重大調整)
【解釋】買賣合同是諾成、雙務、有償合同,既可以是要式的,也可以是不要式的。
(一)買賣合同的特殊成立方式
1.買賣合同成立的證明與認定(2013年新增)
(1)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fā)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2)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2.預約合同(2013年新增)
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定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所有權的轉移(2013年新增)
1.一般規(guī)定
(1)標的物為動產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
(2)標的物為不動產的,所有權自標的物“登記”時起轉移。
2.所有權保留條款
【解釋1】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
【解釋2】所有權保留的規(guī)定只適用于動產,買賣合同當事人主張將標的物所有權保留的規(guī)定適用于不動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取回標的物
①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或者未按約定完成特定條件,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對出賣人造成損害的,出賣人可以主張取回標的物。
②取回的標的物價值顯著減少,出賣人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不得主張取回標的物的情形
①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75%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買受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時,第三人已經依法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釋】當事人約定所有權保留條款,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將標的物出賣時,構成無權處分,如果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取得時善意、支付合理對價、已經交付),則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取得了該財產的所有權,出賣人無權主張取回標的物。
(3)標的物的回贖與另行出賣
①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回贖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②買受人在回贖期間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③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后仍有剩余的,應當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除外。
(三)一物二賣(2013年新增)
1.普通動產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
(1)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各買受人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買受人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1】先交付>先付款>先訂合同。
【解釋2】普通動產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
2.特殊動產
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
(1)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各買受人均未受領交付,先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各買受人均未受領交付,也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解釋1】交付>登記>合同。
【解釋2】對于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動產,其所有權的移轉仍以“交付”為要件,而不以登記為要件。
(四)風險的承擔
【解釋】標的物的風險負擔,是指由于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導致標的物發(fā)生毀損、滅失,應當由誰負擔由此造成的損失。可歸責于一方當事人的事由(如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標的物毀損、滅失,不屬于風險負擔,應當按照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處理。
1.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3.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4.因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5.出賣人未按照約定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6.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7.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2013年新增)但是,如果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沒有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8.在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yè)者的情況下,如買賣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2013年新增)
9.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2013年新增)
【解釋】第8條的前提是當事人未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第9條的前提是當事人約定了交付地點。
10.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如可口可樂),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013年新增)
11.出賣人(債務人)將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債權人)承擔。
【例題·多選題】根據合同法律制度的規(guī)定,下列情形中,應由買受人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有()。(2010年)
A.買受人下落不明,出賣人將標的物提存的
B.標的物已運抵交付地點,買受人因標的物質量瑕疵而拒收貨物的
C.合同約定在標的物所在地交貨,買受人違反約定未前往提貨的
D.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買賣雙方未就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做特別約定的
【答案】ACD
【解析】(1)選項A:出賣人將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2)選項B:因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3)選項C: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合同法》有關規(guī)定將標的物置于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4)選項D: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五)標的物的檢驗
1.約定檢驗期間的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2.未約定檢驗期間的
(1)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fā)現或者應當發(fā)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2)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guī)格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釋1】在上述“檢驗期間”、“合理期間”、“2年期間”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釋2】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檢驗標準
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六)標的物的交付(2013年新增)
1.交付地點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有關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
(1)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2)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yè)地交付標的物。
【解釋】所謂“標的物需要運輸”,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yè)者。
2.付款地點
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yè)地支付;但是,當事人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
3.標的物的質量
(1)質量保證金
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修理費用
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fā)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瑕疵擔保責任
①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買受人在締約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質量存在瑕疵,主張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買受人在締約時不知道該瑕疵會導致標的物的基本效用顯著降低的除外。
(4)減少價款
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價款已經支付的,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多交標的物的
(1)出賣人多交標的物的,買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絕接收多交的部分。
(2)買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應當按照合同的價格支付價款。
(3)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5.發(fā)票的證明效力
(1)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2)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fā)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fā)票證明其已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6.孳息
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
7.有關單證和資料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fā)票、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8.電子信息產品
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合同法》有關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七)買賣合同的解除(2011年單選題)
1.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因標的物的從物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2.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明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
【單選題】甲、乙簽訂一買賣合同,甲向乙購買機器5臺及附帶的維修工具,機器編號分別為E、F、G、X、Y,擬分別用于不同廠區(qū)。乙向甲如期交付5臺機器及附帶的維修工具。經驗收,E機器存在重大質量瑕疵而無法使用,F機器附帶的維修工具亦屬不合格品,其他機器及維修工具不存在質量問題。根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下列關于甲如何解除合同的表述中,正確的是()。(2011年)
A.甲可以解除5臺機器及維修工具的買賣合同
B.甲只能就買賣合同中E機器的部分解除
C.甲可以就買賣合同中E機器與F機器的部分解除
D.甲可以就買賣合同中F機器的維修工具與E機器的部分解除
【答案】D
【解析】(1)標的物為數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可以就該物解除合同,但該物與他物分離使標的物的價值顯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就數物解除合同;在本題中,E機器存在重大質量瑕疵不會導致F、G、X、Y機器無法使用或者價值顯受損害;(2)因標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約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從物;標的物的從物因不符合約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即從物(F機器的維修工具)有瑕疵的,買受人僅可解除與從物有關的合同部分。
3.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20%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2008年判斷題)
【解釋】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是指買受人將應付的總價款在一定期間內“至少分3次”向出賣人支付的買賣合同。
【判斷題】2007年5月1日,甲到某商場購買一臺價值為20000元的冰箱,雙方約定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5月1日由甲先支付6000元并提貨,6月1日再付6000元,其余8000元在7月10日前付清。6月1日,甲未按期支付6000元價款。此時,該商場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甲支付使用費。()(2008年)
【答案】√
4.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應當依法單方通知對方解除合同。(2013年新增)
【相關鏈接】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主張法定解除。
【解釋】所謂“從給付義務”,是指“主給付義務”之外債權人可以獨立訴請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的義務。如動產買賣中交付發(fā)票、保修卡等相關證明文件的義務。
(八)試用買賣(2013年新增)
1.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已經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2.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3.試用買賣的當事人沒有約定使用費或者約定不明確,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買賣合同存在下列約定內容之一的,不屬于試用買賣:
(1)約定標的物經過試用或者檢驗符合一定要求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2)約定第三人經試驗對標的物認可時,買受人應當購買標的物;
(3)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調換標的物;
(4)約定買受人在一定期間內可以退還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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