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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分公司之間原料物資相互調轉 是視同銷售嗎

來源: 正保會計網(wǎng)校 編輯: 2017/03/15 16:15:53  字體:

關于視同銷售的問題,總是讓很多財務人匪夷所思,模棱兩可,在14日的《視同銷售的稅務處理 您做對了嗎》直播中,對于學員問到的“總公司在市區(qū)與分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在縣區(qū),他們之間原料物資相互調拔,是視同銷售嗎?”問題進行如下回復:

首先,分公司是不被獨立的法人資格的。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也就是說它在法律上是從屬于總公司的一個分支機構,不是獨立的個體。因此不需要做視同銷售。

原因: 

實行統(tǒng)一核算納稅人的總分機構之間,總機構將貨物移送到分支機構,如果分支機構將移送到的貨物對外銷售時使用分支機構當?shù)氐陌l(fā)票向購貨方開具發(fā)票或者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只要滿足這兩個條件之一的,這部分貨物銷售的增值稅需要在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倷C構在貨物移送時就需要視同銷售,開具專用發(fā)票給分支機構抵扣。但如果總機構統(tǒng)一收款、統(tǒng)一開票,這部分貨物銷售應當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稅。

政策依據(jù): 

1.《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4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3)項: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tǒng)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8]137號)規(guī)定,《實施細則》第4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3)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fā)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jīng)營行為:向購貨方開具發(fā)票;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fā)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tǒng)一繳納增值稅。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fā)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qū)別不同情況計算并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以資金結算網(wǎng)絡方式收取貨款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02號)規(guī)定,納稅人以總機構的名義在各地開立賬戶,通過資金結算網(wǎng)絡在各地向購貨方收取銷貨款,由總機構直接向購貨方開具發(fā)票的行為,不具備《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yè)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8]137號)規(guī)定的受貨機構向購貨方開具發(fā)票、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兩種情形之一,其取得的應稅收入應當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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