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方式不同 稅收亦應有別

來源: 編輯: 2006/07/03 11:20:01 字體:

  一、自產自銷不如委托加工收回銷售

  甲酒廠接到一筆生產100噸糧食白酒的業(yè)務,合同議定銷售價格1000萬元。如何組織這筆業(yè)務的生產?

  該廠的負責人知道在不同的生產運作方式下財務成果也不同,于是請稅務專家進行籌劃。于是根據白酒生產過程及稅負變化特點分析了不同生產方式下稅負情況,提出兩個方案:方案一:由委托加工環(huán)節(jié)直接加工成定型產品收回后直接銷售。

  該廠將釀酒原料交給另一白酒生產企業(yè)A廠,由A廠完成所有的制作程序,即甲廠收回的產品就是指定的某品牌糧食白酒,協(xié)議加工費為220萬元,產品運回后以合同協(xié)議價格直接銷售。

  當甲廠收回委托加工產品時,向A廠支付加工費,同時支付由其代扣代繳的消費稅。應納消費稅166.67萬元。[即(250+220)÷(1―25%)×25%+100000×2×0.5].方案二:由甲廠自己完成該品牌的糧食白酒的生產制作過程。

  由甲廠自己生產該酒,其發(fā)生的生產成本恰好等于委托A廠的加工費,即為220萬元。該廠應納消費稅260萬元(即1000萬元×25%+1000000萬元×2×0.5)。

  通過計算,我們可以發(fā)現,該筆業(yè)務由甲廠自行生產比委托加工要多納消費稅93.33萬元。

  產生這種結果的原因是:在各相關因素相同的情況下,自行加工方式的流轉增值率加大,消費稅的計稅依據大,其應納消費稅多,而委托加工方式(收回后不再直接銷售),是以組成計稅價格作為計稅依據的,其消費稅稅負低。因此,企業(yè)可根據這個結果,結合企業(yè)的實際情況確定應稅消費品的加工方式。

  二、委托加工收回繳稅不如代扣繳

  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fā)[1995]122號通知明確:對委托加工應稅消費品,受托方未按規(guī)定代扣代繳稅款,并經委托方所在地國稅機關發(fā)現的,則應由委托方所在國稅機關對委托方補征稅款,受托方國稅機關不得重復征稅。如果在檢查時,收回的應稅消費品已經直接銷售的,按銷售額計稅;收回的應稅消費品尚未銷售或不能直接銷售的(如收回后用于連續(xù)生產等),按組成計稅價格計稅。組成計稅價格的計算公式為:組成計稅價格=(材料成本+加工費)/(1―消費稅稅率)

  對這個文件進行分析我們可以發(fā)現:由于委托加工的應稅消費品與自行加工的應稅消費品的計稅依據不同,委托加工時如果受托方(個體工商戶除外)代收代繳稅款,計稅依據為組成計稅價格或同類產品銷售價格。而如果在受托方未代收代繳消費稅的情況下委托方將加工消費品收回銷售的,在通常情況下,委托方要以高于加工成本的價格售出以求盈利,對這個環(huán)節(jié)補繳消費稅,稅法規(guī)定是以銷售價格作為計稅依據。這樣做的結果怎么樣呢?我們仍以上例來分析:如果由A廠代收代繳,則當長江釀酒廠收回委托加工產品時,向A廠支付加工費,同時按組成計稅價格由其代扣代繳消費稅。應納消費稅166.67萬元。

  如果甲釀酒廠在收回委托加工白酒時A廠未代扣代繳消費稅,甲釀酒廠將白酒收回后直接按1000萬元的價格銷售,則甲釀酒廠就應以1000萬元作為計稅依據計算繳納消費稅2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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