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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證軟條款”詐騙案例分析

2006-4-7 13:50 新財經·涂永紅 【 】【打印】【我要糾錯

  南非華裔商人李華是一家南非公司總經理,2005年被中國法院判處詐騙罪成立,原因是其“以設置信用證軟條款、偽造客檢單等手段詐騙”。

  案例經過

  2005年初,李華與建華襯衫廠達成購買其領帶及襯衫的意向,因建華襯衫廠無進出口經營權,遂委托華泰進出口公司做代理。2005年1月,李華代表南非公司與華泰進出口公司達成購銷合同,并于1月31日通過一香港公司委托香港銀行出具不可撤銷信用證,金額為249970美元(合2076550元人民幣)。信用證規(guī)定,出口人應提供裝船前檢驗證書,該證書須由開證申請人(即香港公司)田成簽字,且簽字蓋章須與銀行留底相符。信用證開出之前,李華按約定向建華襯衫廠和華泰進出口公司收取傭金和信用證保證款共計461500元人民幣。

  2005年2月28日,建華襯衫廠按要求將貨物運至李華指定的船務公司倉庫,李華同時按信用證要求向建華廠出具了客方檢合格單(即客檢單,該單在進庫前由華泰進出口公司業(yè)務人員打印清楚,交李某轉托他人帶至香港經田成簽字后帶回)。在貨物裝船時,李華和華泰進出口公司發(fā)的貨物不能按原設想裝入一個貨柜,只好多裝了一個小貨柜,而由此引起的費用負擔糾紛卻一直未能達成一致。2005年3月,在未經李華同意的情況下,華泰進出口公司指示船務公司發(fā)運貨物至香港,同時取得信用證約定的運費到付提單,連同商業(yè)發(fā)票、客檢單等一起,交中行并轉寄香港開證行。李華在得知貨已發(fā)出后通知香港開證行拒付。不久,香港開證行告知華泰進出口公司,由于客檢單上的簽字與銀行留底不符,現已將不符點交開證公司,如果開證公司確認不符點成立,銀行將拒付信用證款項。2005年4月3日,香港銀行正式通知受益人拒付提單,4月10日信用證過期。華泰進出口公司在與李華多次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委托船務公司將貨物從香港拉回。此后建華襯衫廠向李華追索上述46萬余元傭金及保證金,李華以各種借口推托,建華襯衫廠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

  2005年5月,李華被公安機關拘捕,經檢察機關的偵查后,指控李華“以設置信用證軟條款、偽造客檢單等手段詐騙”。

  2005年11月法院一審判決李華詐騙罪成立,處有期徒刑14年。李華不服判決,理由是信用證條款為賣方認可,客檢單并非偽造,涉案貨物已由賣方收回,至于46萬元傭金的歸屬,充其量是合同糾紛,法院認定為詐騙缺乏法律依據。

  2006年1月,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 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家說法

  法學會研究會理事、法學博士鄭賢君指出,李華的行為到底是正常的合同糾紛還是商業(yè)詐騙,為了搞清這個問題,我們首先來認識一下信用證及其所謂“信用證軟條款”。信用證是銀行根據開證申請人(即貿易關系中的出口商)開具的規(guī)定期限內憑規(guī)定的單據支付一定金額的書面保證。在信用證業(yè)務中,銀行承擔付款責任,因而對出口商的利益保證更為充分。根據國際慣例,受益人取得信用證金額的唯一條件是提供與信用證要求嚴格一致的單據。在國際貿易中,許多進口商或開證銀行便利用這一點設置陷阱條款(也稱軟條款),使出口商提交的單據動輒出現不符點,為其拒付貨款尋找借口,以保護自身利益或爭取對自己最為有利的交易條件。

  信用證陷阱條款的類型多樣,常見的有:

  第一,規(guī)定開證行另行指示或通知后方能生效的信用證。在此類中,待通知的項目有裝船期、船名及裝載數量、樣品檢驗認可、進口許可證取得等,實踐中一旦行情發(fā)生不利變化,開證申情人很可能不予通知,即使在有些交易中開證行在信用證有效期內作出指示,也常常因為有效期臨近,導致延遲裝運或其他不符點的產生,給開證行拒付創(chuàng)造了條件。

  第二,規(guī)定必須在貨物抵達目的地后經買方檢驗合格方予付款。作出此項規(guī)定,銀行信用證的付款保證已無從談起,實質上把信用證結算變成了托收業(yè)務中的遠期承兌交單,出口商風險劇增。

  第三,規(guī)定某些單據必須由指定人簽署方能付款,例如規(guī)定由特定人(通常為開證申請人指定)簽發(fā)客檢單。這一做法實際上把信用證變成了可撤銷信用證,且在實踐中即使開證申請人出具了客檢單,仍隨時可以客檢單簽章與留底不符為由拒付貨款。本案中,李華采用的就是這種方法。

  第四,無明確保證付款條款,或明確表示開證行付款以進口商承兌出口商匯票為前提,事實上已將信用證業(yè)務中的銀行信用蛻變?yōu)樯虡I(yè)信用。

  第五,要求提供不易獲得的單據,如違反運輸業(yè)務常規(guī),要求提供裝在艙內的集裝箱提單等。

  第六,設置不易被察覺的陷阱,使出口商難以取得合格的單據,從而隨時保留拒付的權利。

  信用證的陷阱條款形形色色,不勝枚舉。然而在實踐中并非難于識破,只不過在很多情況下進口商抓住出口商急于出口的心理,以私下允諾甚至另定協議的方式消除出口商對陷阱條款的疑慮,事后一旦需要拒付則又由開證行出面以單證不符加以拒付。由于信用證本質上屬銀行信用,而一旦出現上述情況,進口商的允諾或協議能否兌現取決于進口商本身,信用證在不知不覺中性質已發(fā)生了變化,銀行對出口商的保證也就無從談起了。在信用證詐騙中,行騙者始終圍繞著信用證自身的特點和利用被害人自身的弱點進行詐騙。我國是外國賣方利用假單證行騙的主要受害國,其中重要原因就是進出口商水平不高,不懂信用證業(yè)務,不懂航運,消息也不靈通,甚至缺少一般的常識與警覺,給騙子以可乘之機。

  毫無疑問,本案中李華所設定的客檢單條款即屬于典型的信用證陷阱條款。事實上,李華也正是利用這一條款尋找到單證不符點并拒付貨款的。從表面上看,李華是在與華泰進出口公司就運費問題發(fā)生爭執(zhí)后才設法利用陷阱條款達到拒付目地的,如果是這樣,李華設定陷阱條款只過是一個精明而不道德的商人預先采取防范措施,李華與華泰進出口公司及建華襯衫廠之間圍繞46萬元傭金的爭執(zhí)不過是經濟糾紛而已。然而,如果認真分析不難發(fā)現,李華確有利用信用證實施詐騙的企圖。一方面反映在陷阱條款的設立上,另一方面也可以通過傭金數額過大反映出來。事實上,李華自己也承認這46萬元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因為信用證金額明顯高于貨值而付給他的退貨款,這至少讓我們懷疑李華從一開始就有拒付貨款的圖謀。從這個意義上講,法院判李華詐騙罪成立是有道理的。

  信用證方式的產生,很大程度上是為了防止異地、異國間貿易中存在的雙方不信任與欺詐行為,但是目前世界上還沒有一項制度可以完全防止欺詐,因為信用證方式本身也不能完全避免欺詐。因為信用證的作用,僅是在雙方有“信用”的前提下給以保障:對賣方是獲得出口項下的貨款,對買方是得到與合同相符的貨物。而“信用”是不能防止欺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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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止信用證“陷阱”的妙招

  面對這么多的風險,外貿企業(yè)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首先要認真審證。做到及早發(fā)現“軟條款”。在貿易過程中,收到L/C后應立即與合同核對,看看條款是否與合同一致,能否辦得到。發(fā)現問題后要馬上與開證申請人聯系對信用證做修改,不要等到做到一半才發(fā)現情況不妙,那個時候貨物已上船,為時已晚,一旦對方不肯修改信用證,我方就陷入了被動局面。

  其次是盡量要求對方客戶從一些大的、信譽較好的銀行開證。由于這些銀行一般很注意自身的聲譽,會很嚴肅認真對待“軟條款”問題,相對來說,風險會小得多。

  再就是在簽訂合同時,要力爭客戶同意由我國的商檢機構來實行商品檢驗。近兩年來由于改革開放,我國的商檢機構在國際上的知名度越來越高,信用度也越來越大,各國貿易商對其檢驗結果都愿意承認。如果能爭取到由我國商檢機構實施商檢,不但可以方便我國企業(yè),而且還將主動權掌握在我們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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