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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6]169號

頒布時間:2006-12-19 08:45:23.000 發(fā)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支持證券市場的健康發(fā)展,防范和化解證券市場風險,現(xiàn)就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關稅收問題明確如下:

  一、從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 2月3 1日止,對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根據(jù)《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中國證監(jiān)會、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令2005年第27號)取得的證券交易所按其交易經手費20%和證券公司按其營業(yè)收入0.5%繳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收入;申購凍結資金利息收入;向有關責任方追償所得和破產清算所得以及獲得的捐贈等,不計入其應征所得稅收入。

  對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取得的注冊資本金收益、存款利息收入、購買中國人民銀行債券和中央直屬金融機構發(fā)行金融債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暫免征企業(yè)所得稅。

  二、從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 2月3 1日止,對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根據(jù)《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取得的證券交易所按其交易經手費20%和證券公司按其營業(yè)收入0.5%繳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收入和申購凍結資金利息收入、依法向有關責任方追償所得收入以及從證券公司破產清算中受償收入,暫免征營業(y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三、從2005年1月1日起,對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依據(jù)《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在風險基金分別達到規(guī)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經手費20%繳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對證券公司依據(jù)《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按其營業(yè)收入0.5%繳納的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在保護基金余額達到有關規(guī)定額度內,可在企業(yè)所得稅稅前扣除。

  上述保護基金如發(fā)生清算、退還,應按規(guī)定補征企業(yè)所得稅。

  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在申報繳納企業(yè)所得稅時,應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告上述保護基金的計提、動用情況和凈資產數(shù)額。

  國家今后對稅收制度進行改革,有關稅收優(yōu)惠按新的稅收規(guī)定執(zhí)行。

  請遵照執(zhí)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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