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fā)[1996]148
頒布時間:1996-01-01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廣告市場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廣告中提供名義、形象或在廣告設計、制作、發(fā)布過程中提供勞務并取得所得的個人以及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或受托從事廣告制作的單位和廣告發(fā)布者,均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辦理個人所得稅有關事宜。
本辦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fā)布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受托從事廣告制作的單位,是指受廣告主或廣告經營者委托而從事廣告設計、制作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廣告發(fā)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fā)布廣告的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在廣告設計、制作、發(fā)布過程中提供名義、形象及勞務并取得所得的個人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直接向上述個人支付所得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受托從事廣告制作的單位和廣告發(fā)布者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人)。
第四條 扣繳人應當在每項廣告制作前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廣告中名義、形象及勞務提供者的姓名、身份證號碼(護照號碼及國籍)、工作單位(戶籍所在地)、電話號碼以及支付報酬的標準和支付形式等情況。雙方訂立書面合同(協(xié)議)的,應同時將合同(協(xié)議)副本報送上述稅務機關。
廣告發(fā)布者應當定期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當期發(fā)布廣告的數量及其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的名單。
第五條 納稅人在廣告設計、制作、發(fā)布過程中提供名義、形象而取得的所得,應按勞務報酬所得項目計算納稅。
納稅人在廣告設計、制作、發(fā)布過程中提供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視其情況分別按照稅法規(guī)定的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等應稅項目計算納稅。
扣繳人的本單位人員在廣告設計、制作、發(fā)布過程中取得的由本單位支付的所得,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算納稅。
第六條 納稅人以現(xiàn)金、實物和有價證券以外的其他形式取得所得,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其所得的形式和價值,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據以征稅。
對于不能準確提供或劃分個人在廣告設計、制作、發(fā)布過程中提供名義、形象及勞務而取得的所得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支付總額等實際情況,參照同類廣告活動名義、形象及其他勞務提供者的所得標準,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據以征稅。
第七條 勞務報酬所得以納稅人每參與一項廣告的設計、制作、發(fā)布所取得的所得為一次;稿酬所得以在圖書、報刊上發(fā)布一項廣告時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所得為一次;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提供一項特許權在一項廣告的設計、制作、發(fā)布過程中使用而取得的所得為一次。上述所得,采取分筆支付的,應合并為一次所得計算納稅。
第八條 扣繳人向納稅人支付所得的同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的規(guī)定代扣代繳稅款,并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如實填寫和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分筆取得一次所得和扣繳人應扣未扣或少扣稅款以及沒有扣繳人的納稅人,應當于取得所得的月度終了后七日內,向扣繳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納稅。
第十條 扣繳人和納稅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十一條 扣繳人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guī)定的,稅務機關應令其限期補報,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未補報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扣繳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稅務機關可區(qū)別情況,按照《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guī)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6年9月1日起執(zhí)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