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guī)庫

天津市人才流動條例

津人發(fā)[2000]9號

頒布時間:2000-07-19 15:19:06.000 發(fā)文單位:天津市人事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才流動的管理,規(guī)范人才流動秩序,促進人才的合理配置,保障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經濟建設的健康發(fā)展,根據(j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發(fā)生的人才流動及其相關的行為和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才流動,是指取得專業(yè)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專業(yè)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具有專業(yè)技術和管理能力的人員,通過與用人單位的相互選擇實現(xiàn)就業(yè)或者實現(xiàn)工作單位的變動。

  本條第一款所稱相關的行為和活動是指人才招聘、應聘、人才流動爭議處理以及為人才流動提供中介服務等行為和活動。

  屬于勞動合同管理、職業(yè)介紹管理和勞動爭議仲裁的事項,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人才流動應當遵循尊重單位用人自主權和人才擇業(yè)自主權,有利于人才資源合理配置和開發(fā)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ù)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創(chuàng)造條件,引導和促進人才的合理流動,支持用人單位加大投入,培養(yǎng)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機制。

  鼓勵人才向國家和本市重點和急需的建設工程、科研項目、優(yōu)先發(fā)展的行業(yè)、部門和地區(qū)流動。

  第五條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人才流動工作的主管部門。

  區(qū)、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在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人才流動工作進行監(jiān)督管理。

  工商、財政、價格、公安、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人才流動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務機構

  第六條 人才流動可以通過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進行。

  第七條 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規(guī)范的名稱、固定的活動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ǘ┯胁簧儆诙f元的注冊資金;

  (三)申請的業(yè)務范圍、活動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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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ㄎ澹B毠ぷ魅藛T不少于五人,須具備大學??埔陨蠈W歷,并取得人才流動業(yè)務培訓合格證書;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境外公司、企業(yè)、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八條 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須經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市屬單位、中央和外省市單位在本市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的,應當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其他單位在本市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的,應當向所在區(qū)、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在提交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本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區(qū)、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申請或者初審意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批準設立,并頒發(fā)《人才流動中介服務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申請人在領取《人才流動中介服務許可證》,并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相應手續(xù)后,方可進行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條 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需要變更注冊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營業(yè)的,應當按照原申請設立的程序辦理變更或者終止手續(xù)。

  第十一條 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對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實行年度檢驗。

  第十二條 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經主管部門核準,可以開展下列業(yè)務:

 ?。ㄒ唬┦占⒄?、儲存和發(fā)布人才供求信息;

 ?。ǘ┎⒄谷瞬潘刭|測評;

  (三)組織人才招聘;

  (四)舉辦人才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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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伞⒎ㄒ?guī)允許的其他業(yè)務。

  第十三條 經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具有檔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受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開展流動人員檔案管理及相關業(yè)務。

  第十四條 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舉辦全市性或者區(qū)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談會的,應當事先向市或者區(qū)、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或者區(qū)、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全市性或者區(qū)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談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哂信e辦人才交流洽談會所需的經費和場所;

 ?。ǘ┣⒄剷拿Q、活動內容符合主辦單位的業(yè)務范圍;

 ?。ㄈθ瞬耪衅竼挝贿M行資格審查;

 ?。ㄋ模┯信c洽談會規(guī)模相適應的工作機構、人員以及安全措施;

 ?。ㄎ澹┯泄膊块T的批準文件。

  第十六條 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規(guī)定的業(yè)務范圍內依法開展活動,并對招聘單位和應聘人才提供的情況負有核實的責任,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侵害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有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章  招聘人才

  第十八條 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在新聞媒體、互聯(lián)網及其他公眾傳播媒體上刊登、播發(fā)人才招聘啟事;

 ?。ǘ┩ㄟ^人才交流洽談會招聘;

 ?。ㄈ┪腥瞬帕鲃又薪榉諜C構招聘;

 ?。ㄋ模┓?、法規(guī)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 單位和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在新聞媒體、互聯(lián)網或者其他公眾傳播媒體刊登、播發(fā)舉辦人才交流洽談會啟事或者人才招聘啟事的,內容必須真實準確,符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并事先報市或者區(qū)、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核準。

  新聞媒體和其他公眾傳播媒體不得刊登、播發(fā)未經市或者區(qū)、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舉辦人才交流洽談會啟事和人才招聘啟事。

  第二十條 下列人員本經原單位同意或者有關部門批準,其他單位不得擅自聘用:

 ?。ㄒ唬┏袚鷩一蛘弑臼兄攸c工程、科研項目的主要技術和管理工作,尚未完成規(guī)定任務的人員;

 ?。ǘ氖聡覚C密工作,或者曾經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尚在規(guī)定的保密期限內的人員;

 ?。ㄈ┓?、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一條 單位招聘人才應當如實公布聘用的崗位。數(shù)量、條件、待遇等,不得以欺騙手段招聘人才。

  招聘單位不得向應聘人員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招聘單位與應聘人才確定聘用關系時,應當在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的基礎上依法簽訂聘用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人才應聘

  第二十三條 應聘人員應當如實向招聘單位或者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介紹本人的有關情況,并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要求流動的人員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確答復。對于符合國家和本市規(guī)定,且沒有合同糾紛的,應當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內辦理有關手續(xù);逾期

  不予答復的,視為同意,所在單位應當為其辦理調動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人才在申請流動期間內不得擅自離職,不得私自使用、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不得泄露原單位的商業(yè)、技術秘密,不得侵害原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人才因流動需要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自愿辭去所在單位工作,與原單位簽訂的合同或者協(xié)議中有補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處理有關事宜;沒有約定,而原單位確為其培訓、住房等提供資金的,原單位可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向個人收取合理的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人才流動時應當按照規(guī)定辦理轉遞人事檔案和人事關系等手續(xù),所在單位和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如實提供證明文件以及相關材料,嚴禁出具虛假證明、檔案材料。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二十八條 因人才流動發(fā)生爭議的,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xié)商解決,經協(xié)商達不成協(xié)議的,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向市或者區(qū)、縣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第二十九條 市或者區(qū)、縣人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人才流動爭議案件。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市或者區(qū)、縣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自覺履行;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就爭議的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無許可證從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活動的,由市或者區(qū)、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guī)定,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超出業(yè)務范圍開展活動的,由市或者區(qū)、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未經批準舉辦全市性或者區(qū)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談會的,由市或者區(qū)、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區(qū)、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新聞媒體或者其他公眾傳播媒體刊登、播發(fā)未經核準的人才交流洽談會啟事和人才招聘啟事的,由市或者區(qū)、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提供未經核準的啟事的單位或者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由市或者區(qū)、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擅自聘用未經原單位同意或者有關部門批準的人員的,由市或者區(qū)、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給原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和擅自離職的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招聘單位采取欺騙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市或者區(qū)、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給應聘人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招聘單位向應聘人才收取費用的,應當退還所收取的費用,并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單位未按規(guī)定期限為人才辦理流動手續(xù),給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主要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進批評教育;情節(jié)嚴重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應聘人才擅自離職,私自使用、帶走原單位科研成果、技術資料或者泄漏其商業(yè)、技術秘密,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所在單位和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未按規(guī)定辦理轉遞人事檔案和人事關系手續(xù),或者出具虛假證明、檔案材料的,由市或者區(qū)、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人才流動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構私舞弊,侵害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單位和人才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市或者區(qū)、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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