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7-01-08 10:35:56.000 發(fā)文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jù))
為了加強對社會保障基金的管理,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規(guī)定所稱的社會保障基金,是指由政府部門或者受政府委托的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tǒng)稱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管理的用于社會保障事業(yè)的各類基金和資金。
第三條 (原則)
對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審計監(jiān)督,應當有利于促進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實現(xiàn)社會保障基金運作的規(guī)范化,有利于社會保障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社會公眾的監(jiān)督。
第四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審計局負責組織實施對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jiān)督。
第五條 (審計范圍)
上海市審計局和區(qū)、縣審計機關(以下統(tǒng)稱審計機關)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本規(guī)定,對本市失業(yè)保險、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社會救助以及住房公積金等社會保障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運營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審計監(jiān)督。
第六條 (審計內容)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審計監(jiān)督的主要內容是:
(一)社會保障基金的征集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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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鐣U匣鸬慕Y余和專戶儲存情況;
?。ㄋ模┥鐣U匣鸬纳辖狻⑾?lián)?、調劑情況;
?。ㄎ澹┥鐣U匣鸬暮藴p和轉移情況;
?。┥鐣U匣鸸芾頇C構提取、上解、下?lián)?、使用管理費用的情況;
?。ㄆ撸┥鐣U匣鸸芾頇C構直接承辦或者委托金融機構承辦社會保障基金匯繳結算、增值運營的情況;
?。ò耍┥鐣U匣鸸芾頇C構執(zhí)行國家財政、財務制度的情況;
(九)國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應當接受審計監(jiān)督的事項。
第七條 (定期審計和專項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在每年第二季度結束前,對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各項社會保障基金上一年度的征集、支付以及增值運營情況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jù)本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對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各項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第八條 (審計組的組成)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進行審計監(jiān)督,可以根據(jù)審計項目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
由市審計局直接進行審計的事項,可以組織下級審計機關以及有關專業(yè)人員參加。
第九條 (審計通知書的送達)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的3日前,向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依法接受委托承辦社會保障基金匯繳結算、增值運營等業(yè)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受托金融機構)送達審計通知書。
第十條 (審計方式)
審計監(jiān)督可以由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xiàn)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一條 (有關資料的報送)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受托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審計機關報送社會保障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運營的預算、決算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第十二條 (有關資料的查閱、調?。?/p>
審計機關有權查閱、調取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審計機關有權查閱、調取受托金融機構承辦社會保障基金匯繳結算、增值運營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此有關的資料。
第十三條 (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調查)
審計機關有權就審計事項所涉及的問題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審計人員的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十四條 (審計報告的提出)
審計組對社會保障基金實施審計結束后,應當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前,應當征求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受托金融機構的意見。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受托金融機構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并送交審計組或者審計機關。
第十五條 (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的作出)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有關社會保障基金征集、支付、增值運營等規(guī)定的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的,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的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受托金融機構。
審計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糾正建議)
審計機關認為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和受托金融機構所執(zhí)行的有關基金征集、支付以及增值運營的規(guī)定與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相抵觸的,應當建議制訂該規(guī)定的機構或者主管部門予以糾正;不予糾正的,審計機關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審計結果的報告和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結果。
第十八條 (內部審計制度)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和內部審計機構。
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的內部審計工作負有指導、監(jiān)督的職責。
第十九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規(guī)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施行日期)
本規(guī)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