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紀榮不服揚中市財政局財稅處罰決定案
原告:王紀榮,男,47歲,漢族,揚中市人。
被告:江蘇省揚中市財政局。
法定代表人:孔慶隆,局長。
1995年4月1日,王紀榮向江蘇東方華廈集團公司外聯(lián)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原揚中市貝斯特對外經濟貿易公司)訂購位于本市凱旋山莊別墅樓一幢。該樓于199 6年9月26日建成交付,實際建筑面積250.64平方米,購價68.5萬元。
在購房總價中,扣除為商品房配套的水、電、綠化等市政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費計38 242.65元后,所得計稅價格為646757.35元,王紀榮應納契稅388 05.44元。揚中市財政局分別于1996年11月7日、12月9日和1997年2月21日書面通知王紀榮按期交納契稅,但王紀榮逾期未曾繳納。1997年3月10日,揚中市財政局對王紀榮作出了揚財農稅罰字(97)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責令王紀榮繳納契稅38805.44元及滯納金310.44元(從1997年3月2日起至處罰之日止,按日加收2‰);并對其處罰款1萬元。三項合計人民幣4 9115.88元。王紀榮不服,向鎮(zhèn)江市財政局申請復議,鎮(zhèn)江市財政局裁定不予受理。王仍不服,遂于1997年5月20日向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揚中市財政局的處罰決定。
原告王紀榮訴稱:原告于1995年4月1日向揚中市房地產開發(fā)總公司(前身為揚中市貝斯特發(fā)展公司)簽訂了一份房屋購買合同,由于開發(fā)商至今沒有向原告正式交付,原告在征得開發(fā)方同意后,對新購買房屋進行局部裝修,被告得知后,便要求原告交付契稅,不久被告便對原告作出揚財農稅罰字(1997)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原告認為被告所作處罰認定事實不清,適用的程序不妥,適用的法律不當,處罰的主體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向鎮(zhèn)江市財政局申請復議,鎮(zhèn)江財政局裁定不予受理。因此特向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揚中市財政局辯稱:原告交付房款取得房屋并進行裝修,多次催其交付契稅無效的情況下,以事實為根據(jù),正確適用法律,依據(jù)法定程序,對原告作出揚財農稅罰字(1997)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因此處罰決定完全正確,請求揚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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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國家的稅收征收管理受法律保護,任何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繳納稅款。原告王紀榮購置別墅樓,依法應當繳納契稅,但其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能自動繳納稅款,經被告揚中市財政局責令限期繳納,而王逾期仍未繳納,揚中市財政局針對原告王紀榮的行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對其作出處罰決定。經審查,該處罰決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處罰并無不當。原告王紀榮提出的關于被告揚中市財政局處罰主體不符,所經程序不對,適用法律不當?shù)挠^點,經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該院于1997年8月13日作出判決:維持揚中市財政局揚財農稅罰字(97)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一審判決后,原告王紀榮以一審判決不公,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王紀榮以愿意履行被上訴人行政處罰決定所規(guī)定的義務為由,申請撤回上訴。經二審法院審查屬實,于1997年8月17日作出如下裁定:準許上訴人王紀榮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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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是在土地、房屋不動產所有權和使用權發(fā)生轉移變動時,按當事人雙方所訂契約價格的一定比例向產權承受人征收的一次性稅收。《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三條規(guī)定:“凡土地、房屋的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均應憑土地房屋所有證并由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由承受人依照本條例完納契稅?!必斦俊蛾P于加強契稅工作的通知》規(guī)定:“契稅由財政部門負責征收管理?!币虼?,揚中市財政局具備征收契稅的主體資格條件?!镀醵悤盒袟l例》第五條第一項對契稅稅率規(guī)定:“買契稅,按買價征收6%。原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納稅人未按期限繳納稅款的,按日加收滯納稅款2‰的滯納金?!痹摲ǖ谒氖鶙l又規(guī)定:“逾期仍未繳納的,可以處不繳或少繳的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贬槍υ婢懿宦男欣U納契稅義務,被告依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對王紀榮作出處罰是完全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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