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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隨著新企業(yè)會計準則、新企業(yè)所得稅法、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陸續(xù)發(fā)布與實施,對于會計與稅法之間的比較以及會計上如何對稅法上的變化予以“配合”引起人們的廣泛興趣,其中“視同銷售”無疑是大家普遍關注的一個熱點。已有的文獻,幾乎都在“欣喜”地提示大家,會計和稅法在“視同銷售”項目上已經基本“趨同”。然而本文將遺憾地指出,這多半是對會計改革的精神實質端之不詳所造成的一種誤會。事實上只能看成是會計在部分場合慎重推行的“公允價值”在很大程度上“機緣巧合”地與“銷售價格”掛起鉤來。由于公允價值與銷售價格的關聯性,原準備用于正常銷售(或消耗)的貨物因為要按照作為公允價值表現形式的正常銷售價格予以確認和計量,于是在賬面上就以銷售收入的形式表達出來,這就是所謂的會計上也“視同銷售”了。問題在于對于稅法認定的視同銷售行為,會計上未必作為銷售處理,于是造成了兩者之間的差異。試想,對于產品捐贈(營業(yè)外支出),我們會因為稅法上“視同銷售”,而生搬硬套到會計上去確認一筆銷售收入么?有鑒于此,為了澄清相關認識誤區(qū),本文擬對所得稅和增值稅(還包括消費稅等流轉稅,可基本上參照增值稅法規(guī))兩大稅收法規(guī)在“視同銷售”方面的規(guī)定與最新企業(yè)會計準則規(guī)范進行比較分析,尋求二者的主要異同,以期對現行的會計實務予以盡可能正確的指導。
“視同銷售”范疇的界定
嚴格地說,視同銷售是一個稅法予以界定的范疇,其本意是指對于企業(yè)非銷售性的貨物(包括應稅勞務,下同)轉移行為,就像貨物被正常銷售了一樣而相應征收適用稅種??赡苁腔跁嬇c稅法之間歷史的緊密聯系,“視同銷售”這一術語被相當多的會計專業(yè)人士較隨意地運用到會計場合,并想當然地用以指導賬務處理行為。
有必要指明,即便我們要在會計上使用“視同銷售”這一詞匯,它也和稅法上的不是同一概念。從目前大部分文獻來看,會計上的“視同銷售”是指會計對于貨物的非銷售性轉移行為要按照正常銷售一樣確認和計量,即要確認銷售收入和結轉銷售成本。澄清這一概念以后,再對增值稅條例、企業(yè)所得稅法的有關視同銷售行為進行辨析,就會發(fā)現稅法上的視同銷售,會計上未必作為銷售處理,同樣地,如果出現會計上作為銷售處理的一些特殊事項,而稅法上卻沒有視同銷售也不足為奇。而且仔細鑒別增值稅條例和企業(yè)所得稅法的有關原則和規(guī)定,二者在視同銷售的認定上也存在一定的分歧,這對于那些習慣了“會計跟著稅法走”的會計工作者來說,又添加了一些迷亂色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增值稅法上的視同銷售行為主要包括:(1)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2)銷售代銷貨物,(3)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tǒng)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4)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5)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6)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7)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8)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于前三項和第(8)項,由于爭議不大,本文不予討論。
此外,企業(yè)所得稅法對視同銷售行為也進行了規(guī)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企業(yè)發(fā)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鑒于典型的視同銷售范疇是在增值稅法上明確體現出來的,而且關于視同銷售的會計處理紛爭,也主要停留于此。因此,下文就以增值稅條例上的有關規(guī)定為基準,其他方面的規(guī)定為補充,對增值稅法、企業(yè)所得稅法與會計準則之間在視同銷售事項認定上的異同進行比較,并對相應的會計處理原則予以澄清和辨析。
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的“視同銷售”認定異同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將自產、委托加工貨物應用于正常銷售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幾乎全部視同銷售,即要計算“銷項稅額”,而增值稅條例上認定的視同銷售,在企業(yè)所得稅法上是否視同銷售而計算交納企業(yè)所得稅,則視具體情況而定,根據企業(yè)所得稅法立法起草小組編寫的《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及適用指南》針對“特殊事項的確認”的有關解釋中指出,凡是貨物在企業(yè)內部之間的轉移,則不作為銷售處理;凡是貨物轉移到企業(yè)外部,則視同銷售處理。據此不難發(fā)現增值稅法規(guī)和所得稅法規(guī)對于“視同銷售”認定的分歧所在。至于會計上能否確認銷售收入和結轉銷售成本則更加顯得微妙。相比較而言,新企業(yè)會計準則在這方面的認定上確實與稅法、特別是與企業(yè)所得稅法有相通之處。其典型事項可列舉如下:
1.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比如用于不動產在建工程,在增值稅條例上被認定為視同銷售行為。這作為會計所要反映的一種重要會計事項,自然要根據稅法有關規(guī)定,盡可能準確核算企業(yè)的納稅義務(法定負債)的形成,即在會計上確認“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但在另一方面,會計上對此并沒有作為銷售處理,而是直接按成本轉賬,即借記“在建工程”,貸記“庫存商品”等,只不過在反映納稅義務的時候要遵照增值稅條例,根據貨物公允價值(通常為一般銷售價格)計算銷項稅額。同樣,由于這類事項多屬于“貨物在企業(yè)內部之間的轉移”,根據企業(yè)所得稅法的立法精神,在計繳企業(yè)所得稅時也沒有被視同銷售。
2.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
對于這一行為,會計一方面需要根據公允的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項稅額,另一方面,新企業(yè)會計準則也將其作為銷售處理,即根據貨物公允的市場銷售價格(公允價值)確認銷售收入(主營業(yè)務收入或其他業(yè)務收入等,以下泛稱為銷售收入),并同時結轉銷售成本(主營業(yè)務成本或其他業(yè)務成本等,以下泛稱為銷售成本)。在企業(yè)所得稅法上也因為相關貨物轉移到企業(yè)之外的其他主體,也同樣被視同銷售,需要按稅法認定的公允價值計入企業(yè)應納稅所得額計繳企業(yè)所得稅。
3.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投資活動
根據增值稅條例,這類項目被視同銷售,因此需要計算銷項稅額,在企業(yè)所得稅法上也將其視同銷售而要求并入企業(yè)應納稅所得額。而在會計上此類事項是否作為銷售處理則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根據新企業(yè)會計準則,如果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投資屬于“非同一控制下企業(yè)合并”,或者該項投資活動屬于“企業(yè)合并以外的其他方式”,則會計上將此類投資也視同銷售而相應確認銷售收入,并結轉銷售成本,當然也需要按照稅法規(guī)定計算銷項稅額。但是,如果相關貨物用于投資而形成“同一控制下企業(yè)合并”時,會計上則根據實質重于形式要求,采用“權益結合法”進行確認計量,即按照貨物的原賬面價值轉賬。這其實意味著會計上并沒有將此類事項作為銷售,既不確認銷售收入,也無所謂結轉銷售成本。
4.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
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的貨物基本屬于變相的銷售行為,所以也幾乎毫無疑問,無論是增值稅條例還是企業(yè)所得稅法,都將其視同銷售而計算銷項稅額、并入企業(yè)應納稅所得額。但會計上是否作為銷售處理則需要考慮計量屬性標準的選擇要求。根據新企業(yè)會計準則,如果貨物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具有商業(yè)實質,且其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的,則在會計上就把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的自產或委托加工貨物作為銷售,即確認銷售收入,并結轉銷售成本。但在另一方面,如果該交換不具備商業(yè)實質或者雙方用于交換的貨物的公允價值都不能可靠計量,則此時該非貨幣資產交換就不應作為銷售處理了,而只是按照貨物賬面成本轉賬。
5.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分配、和抵債等活動
將自產、委托加工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簡稱分配)和償還債務(簡稱抵債,包括債務重組在內)等,在增值稅條例上都屬于視同銷售行為,需要計算銷項稅額;在企業(yè)所得稅法上,同樣被視同銷售,需要并入企業(yè)應納稅所得額而計繳企業(yè)所得稅;根據新企業(yè)會計準則,同樣被作為銷售而需要確認銷售收入和結轉銷售成本。由此可見,這些內容與上述“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類似,是增值稅法規(guī)、企業(yè)所得稅法規(guī)和企業(yè)會計準則保持高度吻合的地方。
購進貨物的“視同銷售”認定異同
對于購進貨物是否視同銷售,增值稅條例上有著兩種鮮明的觀念,即一部分被劃歸為視同銷售項目,另一部分則被看作是不予抵扣項目。這作為增值稅法規(guī)上的硬性規(guī)定,大致是根據貨物是否轉移到企業(yè)外部而加以劃分的,其中它把用于企業(yè)員工福利的購進貨物視為在“企業(yè)內部轉移”,這是其與企業(yè)所得稅法的不同之處之一。到會計與這兩種稅收法規(guī)的異同,主要列示如下:
1.購進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
根據增值稅條例,這類事項屬于不可抵扣事項,即在購進貨物時支付的增值稅不能在計算應交增值稅時當作進項稅額予以扣除。與之相對應,會計上自然就不能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而將支付的進項稅額計入相關貨物成本,否則就意味著會計在賬面上“擅自”確定應納稅義務的減少。相應地,如果上述購進貨物是因為改變初定的用途而轉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或免征增值稅項目的,企業(yè)“原本”可以抵扣的進項稅額就變得不能抵扣了,即需要在會計上把原來借記的“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反向注銷,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這體現了會計對于增值稅條例的“高度配合”。類似的,企業(yè)所得稅法通常也不會將上述事項視同銷售,不需要考慮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2.購進貨物用于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
對于此類事項,增值稅條例上并沒有視同銷售而只是把它們被認定為不予抵扣項目,相應地會計上也應當將為上述貨物支付的增值稅直接計入或者在改變用途時以“進項稅額轉出”的形式轉計人相關成本費用中去。在企業(yè)所得稅法上則把此類視同銷售,需要計算應納稅所得額。至于會計在這方面的處理多少有些微妙,并存在值得爭議的地方。根據《企業(yè)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的規(guī)定精神,這通常被作為“職工薪酬”的一部分即“非貨幣性福利”看待,例如,《企業(yè)會計準則講解(2008)》指出,“以外購商品作為非貨幣性福利提供給職工的,應當按照該商品的公允價值和相關稅費計人成本費用”。通常而言,如果企業(yè)購進貨物直接馬上用于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貨物購買成本通常即為其公允價值,企業(yè)按成本轉賬而不確認銷售收入基本無可非議。但如果購進貨物的成本與公允價值有一定出入,比如某商場購進的準備用于出售的庫存商品在儲備一段時期后被當作非貨幣福利發(fā)放給職工,商品的現時公允價值與其原購買成本可能有一定出入,如果按照準則的規(guī)范精神,會計上也應當視同銷售,即根據現時一般售價確認商品銷售收入,根據原賬面價值結轉其銷售成本,而且值得強調的是.在納稅事宜上,會計上并沒有“發(fā)言權”.應根據增值稅法規(guī)確認“進項稅額轉出”,而不能因為會計上可能確認了銷售收入,而想當然地確認“銷項稅額”。
3.購進貨物用于投資
這一點和上述“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投資”中的解釋一樣,即增值稅條例和企業(yè)所得稅法都把該類貨物的投資視同銷售而相應地要確認銷項稅額和應納稅所得額,但會計上則需要考慮該項投資活動的結果,如果投資沒有達到合并標準,或者形成“非同一控制下企業(yè)合并”,會計上就視同銷售處理;如果投資形成了“同一控制下企業(yè)合并”,則不被視同銷售,而只能按成本予以轉賬。
4.購進貨物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
這一點和上述“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類似,即增值稅條例和企業(yè)所得稅法上都視同銷售處理,至于會計上是否視同銷售則需要考慮會計所采用的計量屬性標準。如果交換具有商業(yè)實質,且其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的會計上將其銷售處理,否則不作為銷售,而按照成本轉賬。
5.購進貨物用于分配、抵債等活動
對于這類行為,和上述“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相應事項一致,會計與增值稅條例以及企業(yè)所得稅法基本保持完全一致,即各自均按照視同銷售原則進行相應的處理。
綜上分析,結合當前的會計和納稅實務,會計與稅法在視同銷售認定的異同大致可以概括為如下幾種情形:
其一是增值稅法規(guī)、企業(yè)所得稅法規(guī)以及會計準則一般都視同銷售的情況,如:(1)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職工福利;(2)自產、委托加工以及購進貨物用于分配、以及抵債等;(3)自產、委托加工以及購進貨物用于“同一控制下企業(yè)合并”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投資;(4)自產、委托加工以及購進貨物用于具有商業(yè)實質的非貨幣資產交換等。
其二是增值稅法規(guī)、企業(yè)所得稅法上視同銷售而會計上并不作為銷售的情況,如:(1)自產、委托加工以及購進貨物用于“同一控制下企業(yè)合并”的投資,(2)自產、委托加工以及購進貨物用于成本模式計量的非貨幣資產交換、捐贈等。
其三是增值稅法規(guī)視同銷售,而企業(yè)所得稅法和現行會計準則不視同銷售的情形,如:(1)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如在建工程等;(2)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內部)免征增值稅項目。
結束語
會計與稅法對于視同銷售行為的認定異同以及由此產生的認識偏差,主要是由于人們對拘泥于會計與稅法在歷史上的緊密依存關系,同時對于新的會計準則與稅收法規(guī)文本還停留于表面化的理解造成的。隨著會計改革的不斷深入,面向資產市場的會計與稅收法規(guī)有著迥然不同的立法精神和發(fā)展進路,二者之間的差距事實上仍在拉大。比如會計上逐步拓展的公允價值運用范圍就是當前稅法所難以企及和趨同的領域,還有幾乎所有的資產(除非公允價值計量)都可以計提減值準備了,而最新稅法幾乎否定了所有的準備計提。概言之,對于改革中的會計和稅法之間的分離或契合關系,可以借用一名專家的比方:“以前會計和稅法的差距好比是100米,如今會計向前邁進100米,而稅法向著會計趨進了5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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