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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利息、股息、紅利的扣繳義務人問題探討

2016-10-17 10:01 來源:正保會計網校   我要糾錯 | 打印 | | |

近老顧收到一個關于利息、股息、紅利的扣繳義務人問題:Z省一個自然人張三委托一家銀行做了一筆委托貸款業(yè)務,將資金貸給A省的一家房地產公司使用,A省房地產公司按月向銀行支付利息,銀行再將利息支付給張三。那么張三取得的利息收入,應該由誰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由Z省的銀行還是A省的房地產公司?

為了解決此問題,老顧梳理了如下相關文件的規(guī)定:

1、《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guī)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fā)<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的通知》國稅發(fā)〔1994〕89號規(guī)定:

“十八、關于利息、股息、紅利的扣繳義務人問題

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實行源泉扣繳的征收方式,其扣繳義務人應是直接向納稅義務人支付利息、股息、紅利的單位。”

3、廈門地稅稅政二處的答復(詳見附件)是:

“依照《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guī)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個人委托銀行從事貸款的業(yè)務中,個人、銀行、借款人三方簽訂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與義務。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需依據合同的具體規(guī)定進行判斷。若合同中有明確借款人需負責相關涉稅事項的處理后,再將利息通過銀行支付給個人,此時借款人為扣繳義務人。若合同未明確相關涉稅事項處置,借款人依合同規(guī)定將貸款本金及全額利息存入其在銀行的帳戶,再由銀行轉到個人賬戶,此時銀行作為該項委托貸款業(yè)務的三方當事人之一,且為支付所得的終單位,負有代扣代繳義務。”

依據上述文件的規(guī)定,參照地方稅務機關的回復,答案看來明確,應該由銀行來代扣代繳張三的個人所得稅。

果真如此嗎?此時A省房地產公司的主管稅局又給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所得稅偷稅案件查處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1996〕602號規(guī)定:

“三、關于扣繳義務人的認定

扣繳義務人的認定,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的規(guī)定,向個人支付所得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單位和個人與取得所得的人之間有多重支付的現象,有時難以確定扣繳義務人。為保證全國執(zhí)行的統(tǒng)一,現將認定標準規(guī)定為:凡稅務機關認定對所得的支付對象和支付數額有決定權的單位和個人,即為扣繳義務人。”

A省房地產公司的主管稅局認為,房地產公司對此筆委托貸款的利息支付對象和金額有決定權,房地產公司為支付利息的個稅扣繳義務人。

但是Z省的稅務機關認為,在目前房地產行業(yè)貸款難、融資難的情況下,在支付貸款執(zhí)行利率方面很難有決定權,反而銀行有豐富的客戶資源,銀行對此筆委托貸款的利息支付對象和金額有決定權,且銀行是利息的直接支付人,因此認定銀行為支付利息的個稅扣繳義務人。

這下問題來了,這可是牽扯兩個省市的稅源和稅款啊,到底應如何處理呢?

看到這,老顧也犯難了,不由深思,雖然總局高明,將判斷決定權交給了稅務機關,稅務機關可以裁量。但是對所得的支付對象和支付數額有決定權,這個應該按什么標準來界定呢?建議總局還是應該再明確一下,這樣才能盡量減少納稅爭議。上述的納稅爭議看來也得需要總局做裁判了。

附件:廈門地稅局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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