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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籌劃——“補償款”變“咨詢費”

2014-03-28 11:22 來源:中稅信達    我要糾錯 | 打印 | | |

[案例]

2003年,山西某煤廠二期產煤系統(tǒng)建設項目的法人由原A公司轉換為B公司;椖糠ㄈ俗兏,A公司經與B公司協(xié)商,將二期產煤系統(tǒng)建設項目轉讓給了B公司。由于二期產煤系統(tǒng)已經進行了前期的建設,作為轉讓補償,A公司收取B公司前期工作轉讓收入6000萬元。2003年年中此項交易完成,款項已經收到。由于A公司原有輸煤系統(tǒng)的建設規(guī)模已考慮了自身將來擴建二期產煤系統(tǒng)的需要,為有利雙方生產系統(tǒng)的管理,在轉讓二期產煤系統(tǒng)的同時,A公司向B公司進行了輸煤系統(tǒng)的轉讓。轉讓的輸煤系統(tǒng)資產包括為二期產煤系統(tǒng)準備的輸煤綜合樓、碎煤機室、翻車機室、輸煤棧橋、轉運站等,以及二期產煤系統(tǒng)占用土地的使用權。此項轉讓的交易金額為7000萬元。由于輸煤系統(tǒng)的轉讓將直接影響到A公司現(xiàn)有產煤系統(tǒng)的生產能力,為了彌補由此造成的損失,B公司給予A公司5000萬元的輸煤系統(tǒng)轉讓補償款,用于購置新產煤系統(tǒng)。

[籌劃空間分析]

A公司取得首筆6000萬元的轉讓收入后,在其2003年的年報中已經披露確認了這一資產轉讓事項及其收入,會計處理上也已進行了相關收入成本項目的配比,并相應正確履行了流轉稅和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因此并不存在涉稅風險。同樣,由于納稅義務已經形成并且已經履行,因而對于相應的涉稅事項也就不存在納稅籌劃的空間。如果再試圖通過賬務上的更改來改變已經形成的納稅義務,則不再屬于納稅籌劃的范疇,而是一種偷逃稅的違法行為。

目前,A公司在此項資產轉讓業(yè)務中還可進行籌劃操作的是其中所涉及的土地增值稅。由于A公司此次輸煤系統(tǒng)的轉讓是將輸煤系統(tǒng)所占用的土地、房屋以及上面的各類機械整體轉讓給B公司,按照《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其附著物所取得的收入應在計算扣除項目金額后對增值額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此,A公司轉讓輸煤系統(tǒng)獲得的7000萬元應確認為土地增值稅的應稅收入。但是,由于A公司在轉讓的同時相應獲得了5000萬元的補償款收入,根據《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guī)定,土地增值稅的轉讓收入是指轉讓房地產的全部價款及有關的經濟利益。由于此筆5000萬元的補償收入是由于A公司轉讓輸煤系統(tǒng)而相應獲得的,應算作是轉讓房地產(土地、房屋及上面的附著物)獲取的相關經濟利益,因而也應一并計入土地轉讓收入計算繳納土地增值稅。經過測算,A公司此項輸煤系統(tǒng)轉讓按照規(guī)定可以扣除的項目金額總計為3285萬元,這樣,A公司此項轉讓收益增值額8715萬元(7000+5000-3285)將超過扣除項目金額的265%,適用于60%的稅率計征土地增值稅。A公司應納土地增值稅為:8715×60%-3285×35%=4079.25(萬元),稅收負擔率為34%(4079.25÷12000)。

可見,由于A公司獲取的5000萬元補償收入并入了土地轉讓收益,造成土地增值額急劇加大,從而在超率累進稅率的作用下,稅負增加很多。那么,從籌劃的角度考慮,如果能改變這筆5000萬元補償款的性質,使其不再與轉讓土地使用權相關,那么將可以降低整體增值率,適用較低的稅率,從而合理地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

[專家點評]

鑒于以上A公司涉稅義務的履行情況及公司整體對外會計信息披露的要求,對于這筆轉讓補償收入可以通過以下兩種轉換方式進行籌劃。

第一種思路

簽訂生產管理咨詢合同

A公司煤廠與對方重新單獨簽訂一筆金額5000萬元的煤廠初期投產生產管理咨詢合同。由于對方剛開始投產經營煤廠,在生產運作、企業(yè)管理制度制定、生產人員培訓等各個方面都可以向具有成熟的煤廠生產管理運作經驗的A公司咨詢,由此A公司完全可以通過這種煤廠管理咨詢合同的簽訂來達到將這筆5000萬元收入轉變性質的目的。同樣,如果煤廠確實已經或打算向對方提供這種咨詢服務,那么也可以將協(xié)議后的費用與5000萬元加總后確定一個最終的合同金額。這樣,亦可以達到相同的籌劃目的。

第二種思路

簽訂設施使用贊助合同

A公司與對方重新單獨簽訂一筆金額5000萬元的煤廠附屬設施使用贊助合同,以此達到相同的目的。這種籌劃思路的可行性在于,由于對方新建煤廠離A公司的煤廠較近,而A公司煤廠長期以來已經在當?shù)貜S區(qū)周圍形成了比較完善的、具有一定規(guī)模的職工生活附屬設施。對方在投產經營之后,完全可以通過簽訂這筆煤廠附屬設施使用合同來避免重復建設新的生活設施,而可以直接使用已有的這些設施。因此,對方也就應當具有簽訂這種合同的意愿。在合同具體條款上,煤廠可以與對方約定設施的使用年限,并約定違約責任。如果煤廠本身在原有的計劃安排中已經想通過這種租賃自身生活設施給對方而賺取一定的營業(yè)外收入,那么在合同金額的確定上,可以以雙方協(xié)商后的租賃費用加上原有的5000萬元的轉讓費用作為此項附屬設施使用的總金額。這樣,A公司只需就這筆合同收入按服務業(yè)繳納5.5%的營業(yè)稅及附加、在所得稅稅負不變的情況下,既可以保證合同雙方原有的經濟利益和經營意向不受損失,同時達到節(jié)省稅款的目的。

如果按照這兩種思路操作的話,A公司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為:(7000-3285)×50%-3285×15%=1364.75(萬元),應繳納的營業(yè)稅及附加為:5000×5.5%=275(萬元),總計稅款為1639.75萬元,比籌劃前節(jié)省2439.5萬元。

需要說明的是,對任何一種納稅籌劃思路的提出,在進行具體操作時都需要綜合考慮籌劃思路所涉及的相關方的利益變化,只有在利益各方經過比較分析后予以認可和配合,籌劃操作思路才能轉變?yōu)楝F(xiàn)實可行的操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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