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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傾銷反補貼原則與一國稅制

來源: 鄧力平 石建興 編輯: 2006/09/12 10:02:54  字體:

  反傾銷反補貼原則概述

 ?。ㄒ唬┓磧A銷反補貼原則的歷史沿革。

  從關貿總協(xié)定(GATT)到世界貿易組織(WTO)的發(fā)展沿革過程中,即在整個GATT/WTO的規(guī)則體系中,反傾銷與反補貼問題被視力姊妹問題而構成所謂公平競爭原則的兩翼,因此,二者的歷史沿革也有許多相似之處。自GATT47首次對傾銷和補貼問題用國際規(guī)則作出規(guī)范以來,迄今為止,GATT47的第6條及第16條仍是WTO反傾銷反補貼規(guī)則的總綱。此后,為面對具體適用GATT47第6條及第16條的種種難題,反傾銷與反補貼問題多次成為GATT多邊貿易談判中的議題,并由此擬定了一系列的協(xié)議與守則。具體而言,有關《反傾銷協(xié)議》的較早版本是于1967年與1979年分別達成的,1994年第八輪烏拉圭回合談判中最后確定為現(xiàn)在的《反傾銷協(xié)議》;關于反補貼問題,則有1979年東京回合談判中擬定的《關于解釋和適用GATT第6條、第16及23條的協(xié)議》,和1994年烏拉圭回合談判中專門達成的《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xié)議》。1994年達成的《反傾銷協(xié)議》與《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xié)議》均作為GATT94的組成部分而主要在貨物貿易自由化方面對WTO所有成員具有強制約束力。

  (二)反傾銷反補貼原則的本質與特點。

  反傾銷補貼原則是WTO公平競爭原則下的最重要方面。在國際經貿領域中,從本質上說,反傾銷反補貼原則要求政府不得以各種形式對出口商品實行直接或間接的補貼以促進其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使之形成不公平競爭。一經發(fā)現(xiàn),其他成員有權采取制裁措施(如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正確理解反傾銷反補貼原則的本質,應注意結合有關反傾銷反補貼的四個要點。

  其一,前述所謂的以各種形式促進出口商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中的“各種形式”是指政府可能采用或因政府行為而導致的四種出口貿易競爭手段,即出口補貼、出口傾銷、出口退稅及出口信貸。出口補貼是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僅向出口活動,或作為多種條件之一而向出口活動提供的有條件的補貼。而出口傾銷從現(xiàn)象上看是一種企業(yè)行為,是企業(yè)以低于正常價格在進口國銷售其商品,然而究其實質及根源,出口傾銷通常是在政府各種形式的補貼基礎上而形成的。出口退稅是指國家為增強出口商品能力,由稅務部門將出口商品中所含的間接稅退還給出口商,從而使商品以不含稅的價格進入國際市場。出口信貸則是指政府或由政府授權執(zhí)行控制的機構對出口商提供的優(yōu)惠的信貸,其利率通常低于國際資本市場相關的利率或低于實際使用資金的應支付利率。

  其二,反傾銷反補貼原則同WTO其他原則一樣,規(guī)范的是政府行為。前述的四種出口貿易競爭手段都是政府直接讓渡利益的做法,是政府把“錢”給了企業(yè),以促進企業(yè)的生產經營和出口。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如何理解出口傾銷是一種政府行為而非企業(yè)和私人行為。通常情況下,企業(yè)只有從有利的國內市場受益(包括來源于政府的各種補貼)中取得足夠收入來彌補成本和正常利潤之后,才有可能自由地以低于正常價格的價格在國外市場上對其商品定價,從而構成傾銷。而在現(xiàn)實生活中,傾銷之所以形成,與所在國政府采用各類補貼的形式使本國企業(yè)相對于國外企業(yè)具有某些特定的價格優(yōu)勢是分不開的。因此,從這種意義上說,出口傾銷是一種政府行為,這也是為什么出口傾銷與出口補貼等出口貿易競爭手段一并由WTO的公平競爭原則來加以規(guī)范和約束。

  其三,反傾銷反補貼原則的適用對象一般而言主要限于出口商品,而不涵括至生產要素和服務、投資等等。一般說來,在討論WTO最惠國待遇原則及國民待遇原則與一國稅制時,均涉及到一個適用對象擴展的過程。而反傾銷反補貼原則主要適用于出口商品,與服務、服務提供者、投資者以及知識產權和知識產權擁有者的聯(lián)系較不那么直接。

  其四,反傾銷反補貼原則發(fā)生作用的前提是由于政府運用出口貿易競爭手段而產生了“不公平競爭”。WTO對傾銷和補貼問題的規(guī)范是源于WTO關于公平競爭原則的要求。如果政府采用的出口貿易競爭手段,客觀上產生的是一種公平競爭的效果,則上述現(xiàn)象不受反傾銷反補貼原則的約束,作為進口國其他成員,相應也就無校對其采取如征收反傾銷稅的制裁措施。如下面將要討論的,出口退稅及出口信貸作為一種出口競爭手段但沒有形成不公平競爭則為WTO所允許。因而是否形成了不公平競爭成為衡量反傾銷反補貼原則能否發(fā)生作用的標準。

 ?。ㄈ┓磧A銷反補貼與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的互補關系。

  反傾銷反補貼原則的出現(xiàn)與最惠國待遇原則及國民待遇原則一起,相互補充,構成了WTO多邊貿易規(guī)則體系下的主要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體現(xiàn)了GATT/WTO中的非歧視原則,這是WTO規(guī)則體系的基石。而反傾銷反補貼體現(xiàn)的則是GATT/WTO中的公平競爭原則。公平競爭的含義是指各成員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貿易手段進行或扭曲國際貿易競爭。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和反傾銷反補貼原則共同要求WTO各成員在遵循了非歧視原則這一自由貿易的基本前提之后,還必須在公平競爭的原則下進行國際經貿活動。此外,最惠國待遇原則與國民待遇原則對應的是公平競爭條件下的主體(國家或政府)行為,而反傾銷反補貼原則對應的則是公平競爭條件下的客體(經濟行為主體的客觀效果)的行為規(guī)范問題。

  反傾銷反補貼原則與一國稅制

  反傾銷反補貼原則與一國稅制設置關系的最重要問題是,一國稅制中某一稅種的設立、改動或廢止,是否構成了一定的傾銷與補貼行為?而這些聯(lián)系集中反映于前述四種出口貿易競爭手段對一國稅制的要求,主要是體現(xiàn)在與稅制關系較為密切的出口退稅與出口補貼。

 ?。ㄒ唬┏隹谕硕惻c一國稅制。

  出口退稅本身就是使出口商品以不合稅的價格進入國際市場的一種稅收政策,因而它與一國稅制關系的密切程度是不言而喻的。

  出口退稅之所以被納入公平競爭原則的規(guī)范范圍,是基于通過消除對出口的稅收歧視來達到公平稅負和平等競爭的目的,因此根據(jù)公平競爭原則、國民待遇原則及稅收管轄權原則,出口退稅將被定位于一種中性的稅收政策。首先,根據(jù)國民待遇原則,一國國內稅(間接稅)制要求進口商品與國內各商品承受相同的稅負,因此各國普遍對進口商品征收間接稅。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國出口商品沒有退稅,則在進入他國市場時會被再征收一次間接稅,從而造成重復征稅,削弱本國商品的國際競爭力。因此,實行出口退稅,就是消除對出口的稅收歧視,符合市場經濟平等競爭、公平稅負的客觀要求,即符合公平競爭原則。進而,因為間接稅作為一種轉嫁稅,雖然是對生產流通企業(yè)征收,但實際上由消費者最終承擔,而出口商品并未在國內銷售,若不實行出口退稅,就等于一國政府向外國消費者征稅,這是違背稅收管轄權原則的。從這一基點出發(fā),理想的出口退稅制度應力求達到“征多少退多少、出口全額退稅”目標,同時應該避免“多征少退”帶來的含稅出口或“少征多退”導致的出口傾銷問題。

  與此同時,稅收作為國家的重要經濟杠桿,其制度設置應考慮政府的政策目標,出口退稅制度也一樣,在不違背國際慣例原則的基礎上促進出口的擴大就是其重要的政策目標。以此目標為指導原則,一國在實際中可能對出口商品在征稅過程中實行各種稅收減免及其他優(yōu)惠,使出口商品的實際稅負低于法定稅率,而出口退稅率又按照法定稅率計算,從而會出現(xiàn)實際上的少征多退現(xiàn)象,這實質上是一種間接的出口補貼。事實上,WTO雖然禁止退稅率高于法定應征稅率,因為這等于直接支付出口補貼,但是WTO對實際上存在的“少征多退”行為是默許包容的,在被列為WTO協(xié)定附件中1a的《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xié)議》中有下述文字對出口退稅進行說明,“對有關出口貨物或出口產品生產中使用產品或服務的先前階段累進間接稅的豁免、減少或延期超過對國內市場上出售的類似消費品或產品生產中使用的產品或服務的先前階段累進間接稅的豁免、減少或延期”屬于禁止的補貼,“但是,如果先前階段累進間接稅是指對出口商品生產過程消費投入(彌補正常的損耗)而征收,則出口產品先前階段累進間接稅可以被豁免、減少或延期,即使國內銷售的類似產品不被豁免、減少或延期。間接稅是指銷售、貨物、營業(yè)、增值、特許、郵政、交換、發(fā)明及設備稅,邊境稅及所有除直接稅外的稅收及進口費?!?/p>

 ?。ǘ┏隹谘a貼與一國稅制。

  根據(jù)WTO的反補貼原則,一般將補貼外為“禁止的補貼”、“可申訴的補貼”,與“不可申訴的補貼”三類,而這三類補貼(特別是與出口相關的補貼)及相應的反補貼措施對一國稅制設置的要求各有不同。

 ?。?)禁止的補貼

  根據(jù)《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xié)議》第3條中的規(guī)定“除農產品協(xié)議另有規(guī)定音外,下列屬于第1條定義范圍內的補貼,應予以禁止(a)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依靠出口表現(xiàn)而定的補貼,不論是以之為唯一條件或者為幾條件之一者,包括附件中所列。(b)設法以國產品代替進口品而給予的補貼”。顯而易見,(b)項通常指的是對國內企業(yè)及產品的補貼。而(a)項重點強調的出口補貼屬于WTO禁止的補貼項目。

  根據(jù)附件1所列禁止的出口補貼形式除出口實績補貼、外匯留成計劃、貨物交通運輸上的便利及前述的“少征多退”的變異出口退稅外,與一國稅制相關的還包括:

  (a)出口直接稅或由工業(yè)或商業(yè)企業(yè)支付或應付的社會福利的全部或部分豁免,或特別延期。這里出口直接稅是指工資、利潤、利息、租賃、提成和所有其它形式的收入稅及不動產稅。

 ?。╞)與出口或出口實績相聯(lián)系的特殊稅收減讓,其優(yōu)惠超過和在那些被批準的、以直接稅為基礎而計算的國內消費品生產費用。

 ?。╟)有關出口產品生產和分銷的間接稅的豁免或減少超過對那些在國內市場出售的類似產品的生產和分銷的征稅。

 ?。?)可申訴的補貼

  所謂可申訴的補貼措施指在一定范圍內允許實施,但如果在實施過程中對其他成員方的經濟貿易利益造成了嚴重損害,或產生了嚴重的歧視性影響時,則受到損害和歧視影響的成員方可對其補貼措施提出申訴。這種補貼的定位關鍵在于“一定范圍內”,而“一定范圍”有兩層含義,一是有些補貼在“國內”這一特定范圍內作為國內政策執(zhí)行具有其合理合法性,但一旦涉及到出口則損害了他國利益,特別是當這些補貼的運用對他國某一行業(yè)造成損傷、損害等負面效應時,則超出了“一定范圍”而導致爭議與申訴。二是補貼的力度有一定范圍,但某些補貼超過一定的“度”后對他國造成損害同樣構成可申訴。從字面上看,可申訴補貼并未列明對稅制的具體要求,但“一定范圍”的定位及解析已表明了在這一條款下稅制安排應遵循的原則,即除前述明文禁止的補貼(可以通過稅收手段來實現(xiàn)),及下面要表述的不可申訴補貼(稅收手段)外,包括國內稅在內的稅收設置與政策,當運用于出口時,都必須考慮到可能的爭議與被申訴結果。

  (3)不可申訴的補貼

  所謂不可申訴的補貼,是指各成員方在實施這類補貼時,主要作為一種國內政策一般不受其他成員方的反對或因此而被采取反補貼措施,這類補貼有兩種,一是所謂不具有“專給性”的補貼,即不是給某一企業(yè)或企業(yè)群,而是普遍受用的。而從經濟學的角度上看,非專向性補貼就不再具備扭曲作用,或扭曲作用很少,在這種條件下,這類補貼就應是允許的,即其他成員方不得加以申訴。非專給性補貼與稅制設置的關系由此可以推出,即非專給性補貼可以采取普遍性稅收優(yōu)惠或稅收減免的形式,從稅收經濟學的角度上看,這就相當于歸總稅的性質。

  第二種不可申訴的補貼指的是某些特定的專給性補貼,主要有三項:鼓勵研究與開發(fā)的補貼;支持落后地區(qū)的補貼及對環(huán)境保護項目的補貼。WTO反補貼守則在對這三類專給性補貼的運用范圍做了一定的限定后,基本上是賦予這些補貼 以合法性。從經濟學的意義上看,這三類補貼可以理解為政府為解決某些市場失靈行為而采取的“糾正性”措施,因此具有促進經濟效率提高的作用。例如,因缺乏研究與開發(fā),從而處于不公平競爭的狀況,因市場機制無法顧及區(qū)域性均衡發(fā)展帶來的地區(qū)落后,以及已經形成的環(huán)境污染與資源破壞等,都是市場失靈行為。從這一基點出發(fā),就極易理解不可申訴的補貼與稅制設置的關系,即可以用稅收手段來充當政府糾正這類市場失靈行為的工具,即可以對研究與開發(fā)提供稅收優(yōu)惠,可以對落后地區(qū)的開發(fā)提供稅收支持,還可以通過稅負減免來對環(huán)保項目提供實質上的資助。一句話,這些不可申訴的補貼已經具有了庇古“糾正性稅收”的特點,因此為WTO原則所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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